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蔡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所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就與公示送達的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的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
復於108 年8 月31日將該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後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
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款通知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新聞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35號
債權憑證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
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乃
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結果,經相對人胞兄告知相對人約5年未返家且不知去向,此有該分局111年6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3583號函在卷
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