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朴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冠領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04,460元,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本得
依職權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職權調查與訴訟費用支出相關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範圍之
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亦得依職權加以調查。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3 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0元(計算書編號3),
業據提出本院朴子簡易庭規費繳費單為證。另尚有亦屬裁判費之聲請
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計算書編號3)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計算書編號4),雖未經聲請人主張,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所知為聲請人繳納,亦應納入訴訟費用之認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50,000元(計算書編號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0,000元(計算書編號2),雖提出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所委任之陳佳伶律師請款單2張、收據3張為證,
堪信聲請人確有此費用支出。
惟此費用均屬律師酬金,而此部分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亦非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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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剔除。 |
| | | 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剔除。 |
| | | 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預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預繳補繳裁判費4,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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