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小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張吉祥 
被      告  曾品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8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