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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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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小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何昭誼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露天拍賣上下單後,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得一組針對該筆訂單有效的匯款帳號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9元給賣家,翌日賣家聯絡表示不想透過PCHomePay支付連取款,所以取消訂單,該筆款項隨後退到PCHomePay支付連,原告申請退款時,被告卻要求原告先成為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再完成手機、e-mail、銀行、身份等4項認證後,然原告認為上開認證都要求提供原告個人資料,經與被告多次聯繫後,遭被告單位相互推託後,並敷衍回應仍需先完成上開認證,原告民法第179條、18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無條件(不得要求原告需提供個人資料)返還2,919元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