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李啓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因使用網路推特軟體而認識原告,雙方並互相加LINE好友進行聊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願以4,000元為代價與原告進行性交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4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卻百般推諉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以各種詐騙理由(如沒錢吃飯,家人看護需要照料費用等理由)分三次各向原告拿取1,000元、1,000元、8,000元,其後被告未返還金錢,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遭被告詐騙之14,000元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原告主張確有匯款及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此有原告警詢、
訊問筆錄、被告訊問筆錄、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簿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於訊問筆錄中亦坦承上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被告,則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否認,並稱當時是說他匯4,000元給我,我可以跟他約會,這是約會的
對價不是性行為的對價,我們有一起去逛夜市,後來我有跟他說我家裡需要用錢,他自己主動給我,我們在約會時有講過要以約會的方式來抵欠他的錢,但我不能當他的女朋友,因為我認為他瞧不起我等語,此有上開被告訊問筆錄
可佐。而參以原告於訊問時所述:我與她在匯完錢後見過好幾次面,我匯錢給她後,她有跟我去逛夜市,我跟她是在網路推特認識,我跟她出去過4、5次,出去都是吃個飯、逛一下,她每次都裝的很可憐,說這次沒時間,下次再去汽車旅館,後來我再各給她1,000元、1,000元、8,000元,其中1,000元的部分是她說她沒錢吃飯,8,000元的部分是她說要給她阿嬤看護的錢,我是去她家附近接她,她有用LINE傳過她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可知
兩造確於原告第一次匯款4,000元後有出遊多次之紀錄,與被告所述約會抵債
等情互核相符。至原告所提出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雖
被告雖曾傳訊息給原告「一小時4000 多一小時1000 包夜9000」,然就進行何種性交易並無敘明,且並未就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於對話紀錄中顯示,亦難認被告所辯稱係以約會抵債之情不實。 3、再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多次確認原告的意思是否要被告當原告的女朋友等語,及原告亦
自承多次與被告出遊吃飯等情,可見兩造並
非僅建立一次性之關係,況且被告尚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原告,及告知原告各次需要金錢之原因,並無刻意隱瞞個人資訊,與一般以冒名方式詐騙之常情不符,尚難認
被告稱沒錢吃飯及給她阿嬤看護等情為虛假。 4、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以上開為性交易、沒錢吃飯及給她阿嬤看護之詐術詐騙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