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號
原 告 瓏驤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子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原告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等商品販售,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透過原告之官網下單訂購定價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手提包(下稱
系爭商品),並以其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付款,原告將系爭商品透過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出,被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
收訖。
惟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接獲聯邦銀行告知該筆信用卡帳款因系統異常而請款失敗,故原告未能取得貨款。原告前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十日內向原告清償
上開欠款,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