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致宏
被 告 小久保義三(遷出國外 )
洪峻煒
洪峻鑫
洪峻仁 (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1元,及其中23,899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