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致宏
被 告 小久保義三(遷出國外 )
洪峻煒
洪峻鑫
洪峻仁 (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