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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小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妤 

被      告  吳逸如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2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與其女兒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嘉義市○○○路000巷○號前遛狗,原告在外送餐點過程中遭該狗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醫材費70元,並因延誤工時致受有2,112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當場反應被狗咬傷,而是隔一條街道才說,被告沒有看到原告被狗咬到,連原告自己也不曉得。原告提出照片是調整過的,所示之傷口也不知是新傷還是舊傷,而且傷口是在大腿,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小腿被咬傷不符。原告主張的賠償都不是被狗咬傷的問題,是打了破傷風才導致不舒服。藥材費70元部分是偽證,另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也應提出證明其有創傷症候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的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或一群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等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進行外送餐點,而被告及A女也在前開時地遛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5號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在場的人總共有4個人,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是外送員,當時在跟點餐的住戶交餐,案發時,我跟A女確實有牽狗經過被害人附近等語(少調175號卷第36頁),且被告並未主張當時有其他人在遛狗或有其他犬隻在場,足認案發時僅有被告飼養之犬隻在場。
 ⒊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當我和我女兒走出巷口時,約5分鐘,被害人騎機車前來跟我們說我女兒牽的狗好像咬到他的腿,他有給我們看傷口,我看傷口非常小,約1×1公分的傷口,我請他先行就醫,他表示還要送貨等語(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67號卷第2頁),可見原告在被咬傷後不久即向被告反應,且當時腿部確有傷口並讓被告看該傷口。被告後雖辯稱略以:1×1公分的傷口,就是紅紅的,沒有傷口,原告提出照片顯示之傷口與當時被咬傷的傷口不符等語,然查1×1公分的傷口,與被告嗣後所稱紅紅的,或於少年法庭所稱有紅點,有瘀青的樣子(少調157號卷第37頁)等情顯不相同,被告事後所辯,顯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不能採信。況且原告既已當場對被告及A女顯示其傷口,嗣後當無再冒被拆穿之危險而以他傷口冒充之理。足以認定原告在被咬傷後不久即向被告反應,且當時腿部確有約1×1公分的傷口。
 ⒋又原告於當日下午8點37分許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少調157號卷第51頁),距原告被咬傷僅約2小時左右,顯見原告確係在送貨結束後就醫;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少年法庭略以:病人(即本件原告)就診當日確實有咬傷傷口至本院就醫,該咬傷傷口有上下排齒痕,可以排除昆蟲咬傷而應為動物咬傷(少調175號卷第4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雖稱是何種動物咬傷,以及是新傷或舊傷,無法率與判斷等語。然亦可認定原告在向被告反應被狗咬傷後約2個多小時到該院就醫時,腿部確實有遭動物咬傷之傷口,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腿部有傷口等情相符。又人的小腿是指下肢從膝關節到踝關節這段而言,原告遭動物咬傷之傷口是在膝關節下方,有傷勢照片可按(少調175號卷字第41頁),且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左側小腿遭咬傷相符。被告辯稱該照片所示傷口是在大腿等情,為不可採。
 ⒌又A女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有看著他(即被告飼養的狗),但無法確定狗有沒有咬到原告等語(少調157號卷第94頁)。然查,A女既然看著狗,何以無法確定該犬隻有無咬到原告,而且A女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原告送餐到吳鳳南路365巷338號,當時我牽著寵物犬經過該處,當時我牽著寵物犬離原告很遠等語(警卷第9頁),是則如果A女所牽犬隻確實離原告很遠,則當原告表示被該犬隻咬傷,何以未當場辯駁、澄清該犬隻未咬到原告。
 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53分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關切原告,又於次日(112年2月22日)以簡訊傳送「你的傷口還好?醫療及相關費用請再通知我,我再匯款給你」。嗣於原告112年4月4日簡訊表示醫療費及精神賠償等賠償合計62,902元後,被告始於4月6日簡訊表示「我家的狗有繫繩,我也沒有看到他吠或咬人,我不可能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有簡訊截圖可按(警卷第23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如果被告飼養之犬隻確實沒有咬傷原告,理應在原告反應被其飼養之犬隻咬傷時即當場辯駁、澄清,何須反以簡訊關切原告之傷口且表示要支付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何以在知悉原告要求賠償6萬餘元後,才反稱沒有看見其犬隻咬人,不可能支付任何費用?
 ⒎綜上,原告雖未提出可以直接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的事實,然本院斟酌上開一切事證(間接事實),認已足以推認原告之該主張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之該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狗有繫繩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僅此尚不能被告對該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管束之義務,自不能卸免其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720元部分,已經提出112年2月21日急診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應可採信。至其主張支出藥材費70元部分,固提出藥局出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該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尚無從據此認定該藥品確係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就此再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致延誤工時而受有2,112元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不能採信。 
  ⒊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創傷症候群,始可請求賠償等語,為不可採。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警卷第13、1頁),又兩造於109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原告復有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當,原告主張超過該範圍部分,顯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因此本院併確定被告應負擔(即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