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華國
相 對 人 合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本件
被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雖主張
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點在新北市三重,惟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中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確實已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