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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小調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陳華國 
相  對  人  合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即交貨地點在新北市三重,惟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中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重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