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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小調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林美蓮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依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為川宏實業有限公司,又依本院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陽培林,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或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而知悉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缺一不可);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