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秀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慧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新臺幣25,000元,誤匯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
可稽,所以本件訴訟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