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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56元自民國9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民國99年9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7,071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