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湯○榕
兼上一人之
原 告 湯○淇
法定代理人 湯○月
被 告 魏國勝
張玟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湯○榕新臺幣15,485元、原告湯○學新臺幣154,985元、原告湯○淇新臺幣5,35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其中新臺幣1,9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湯○榕、湯○淇分別於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湯○學、訴外人張○純為原告湯○榕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湯○月為湯○淇之法定代理人,為遵守
上開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規定之要求,
渠等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
予以部分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湯○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女兒即原告湯○榕、姪子即原告湯○淇,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5段與大義路路口(臺18線公路20.3公里處)時,貿然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適對向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左轉,原告湯○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丙○○所駕駛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湯○學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手及手腕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湯○榕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外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湯○淇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頸下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3人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湯○榕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0,970元。
⒉原告湯○學部分:⑴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970元。⑵原告張○純業將系爭車輛車損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湯○學,請求系爭車輛輪胎費用14,500元、隔熱紙費用16,000元、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費40,000元合計70,500元、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220,000元(即便經過修復完成,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仍屬於重大事故車)。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3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371,470元。
⒊原告湯○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0,700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車輛所有人,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其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學371,470元、原告湯○榕50,970元、原告湯○淇50,7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丙○○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丙○○只有闖紅燈,原告湯○學是闖紅燈加超速行駛,肇事比例請求
鈞院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等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91至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8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20293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5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1月3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4940號函附被告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被告丙○○之汽車駕照歷次異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丙○○與原告湯○學因過失駕駛行為,均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原告湯○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27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同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等人受傷,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另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被告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使原告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俱為原告3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對於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湯○榕:
⑴原告湯○榕主張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97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湯○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0元(計算式:970元+30,000元=30,970元)。
⒉原告湯○學:
⑴原告湯○學主張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97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
原告湯○學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乙○○所有,經車主乙○○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系爭車故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同時更換之汽車左前輪胎14,500元(零件13,000元、工資1,500元)、隔熱紙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原告主張同時更換之左前輪胎14,5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左前輪胎有因本事故受損,依現行交通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車輛左右輪胎應同時更換,且原告投保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實地勘查系爭車輛受損車體後亦未賠付此部分金額,故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之隔
熱紙16,000元,因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受損,更換車門而需重新安裝新的隔熱紙,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車價鑑定費用4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75、33頁),依該協會之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烤漆總成更換,左側戶定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約22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98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已有落差,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洵屬有據。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0元,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湯○學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20,000元+40,000元=276,000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湯○學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惟其中申請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範圍之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前往鑑定單位、
聲請鑑定或進行本件訴訟過程中調解、
開庭之交通費用,應屬於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成本,並非是本件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請求參加朋友喜宴、預定家庭出遊、父親節探視親友之代步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湯○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970元(計算式:970元+276,000元+3,000元+30,000元=309,970元)。
⒊原告湯○淇:
⑴原告湯○淇主張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700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湯○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00元(計算式:700元+10,000元=10,7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湯○榕金額為15,485元(計算式:30,970元×50%=15,4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湯○學金額為元(計算式:309,970元×50%=154,9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湯○淇金額為5,350元(計算式:10,700元×50%=5,350元)。
㈥末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丙○○(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甲○○(附民卷第125頁),則原告3人併請求前開准許金額,被告丙○○自112年9月2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湯○榕新臺幣15,485元、原告湯○學新臺幣154,985元、原告湯○淇新臺幣5,35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係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附表二: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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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3.27刷卡紀錄1470+185+185=1840 | | |
| | | | | 112.3.27刷卡紀錄1840+400+400=26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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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5.3刷卡紀錄1470+185+185=1840 | | |
| | | | | 112.5.3刷卡紀錄1470+185+185=1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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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成人1330+成人1330+孩童665+孩童665 | | |
| | | | | 返程:成人1330+成人1330+孩童665+孩童6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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