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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江玉欣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6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借款40萬元,約定以60期攤還,每期1個月,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事後,被告未依約如期攤還,竹崎農會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實際扣取存款為268,060元及手續費250元,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5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係因被告借款未按時還款,致原告替被告代為清償其未償還之債務,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8,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