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江玉欣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6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邀同原告為
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借款40萬元,約定以60期攤還,每期1個月,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事後,被告未依約如期攤還,竹崎農會遂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名下財產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實際扣取存款為268,060元及手續費250元
,此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5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係因被告借款未按時還款,致原告替被告代為清償其未償還之債務,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8,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