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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林怡君 
被      告  竇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嘉義市○○○村○0號時,因偏離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安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雲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經送交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2元、烤漆費用17,312元及零件費用89,401元,維修費用總計121,98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葉雲香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2年1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08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葉雲香於調查紀錄表陳述略以:伊當時剛上車要駕車離去,此時有一台自小客車突然偏離車道往伊的車撞過來,擦撞後伊下車叫對方不能走,對方才停在路邊等警察來。伊車子當時靜止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則於調查紀錄表陳稱略以:伊駕駛甲車於精忠社區前欲右轉時,因精神不濟又未看到前方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時,未依前開規定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內,而偏駛至對向車道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安村營造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9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安村營造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98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5,272元、烤漆費用17,312元及零件費用89,401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909元,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83,493元【計算式:15,272+17,312元+50,909=83,49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