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嘉俊
嘉俊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郭子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王憓宴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王憓宴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俊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給付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76,845元,及均自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100元,由被告負擔1,960元,其餘由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富路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玉山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大富路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而貿然進入
上揭閃光黃燈路口。
適對向有車號不明之車輛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被告為閃避該車輛而失控向右大幅偏行,不慎撞擊沿大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由原告洪嘉俊所駕駛、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洪嘉俊受有左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而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亦遭部分毀損,因維修
期間須待料數月,原告有用車之需,遂花費905,800元購買新車,以購車代替租車,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萬元及受有租車費用16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俊70萬元、給付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賠付完畢,原告之保險公司亦取得代位權,被告已與原告之保險公司進行處理該部分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對向不明車號汽車駕駛未依規定讓車,貿然左轉時,閃避失控撞擊右前方路口右轉由原告洪嘉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洪嘉俊受有左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受有車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再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
參酌原告洪嘉俊與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洪嘉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汽車修理費用4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49,808元部分,已經同意由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全損修復賠償445,000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前開保險金後取得代位權,與被告就車損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33,500元
等情,有和解書、同意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經賠付完畢等情,已非無據。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雖又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系爭車輛後又於111年5月25日支出修車費共4萬元,亦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等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經核,依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該2紙發票對應之工作單顯示:故障項目係冷氣出風量很小、燃油錶加滿油不準、後箱蓋開關時偶爾不順暢、右後車門飾板上方蓋板破裂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顯係因車輛使用所生之零組件損耗;復參以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係左後車身受撞擊此節(參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洪嘉俊之談話紀錄),足認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上開支出之4萬元修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由,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6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5頁)。本院審酌:
①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9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核價後於110年10月1日開始動工,期間經過訂料、到料施工、待料、追加、試車,於110年12月29日完工,111年1月4日交給車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得主張之汽車修理期間為3個月又8天【計算式:4日(110年9月份)+3個月(110年10至12月份)+4日(111年1月份)】。
③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現行租車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型之全新BMW X5車(正112年式,限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牌)之月租金為70,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③
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至112年4月份已歷時近15年,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於附民卷第11頁可查。顯見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難以新車之租金行情計算。每月租金應以23,500元計,較為合理。 據上
,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可得請求之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為76,845元【計算式:23,500元×(3月+8/30=3.27月)=76,8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嘉俊2萬元、給付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76,84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修車費用及代步費用共20萬元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修車及代步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00元(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1,960元,其餘由原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