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林玉霜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
洪豊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88元,及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霜、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87,8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護理長。被告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承包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環境清潔工作,其員工即被告林玉霜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3時55分許,在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地下一樓供應中心拖地時,疏未注意將拖把擰乾,以致地面太濕、殘留積水,且未擺放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致原吿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地面上殘留水份之情形,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容易滑倒,被告林玉霜為專業清潔人員,其執行拖地工作時,本應注意拖地後將地面擦拭乾燥,且地板潮濕時應擺放警告標示,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告林玉霜執行職務時,因
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吿之身體、健康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慶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88元。
2.動態膝關節護具9,9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900元。
4.看護費用132,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專人照顧2個月,實際由家人照顧,以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
原吿傷勢嚴重,經手術治療後,尚須休養至少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其所受痛苦之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屬
適當。
6.綜上,合計487,888元。
(三)被告林玉霜所從事清潔之工作,其造成他人滑倒受傷之危險,應該由被告舉證其已盡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對於被告
所稱原告應該等清消後才能進入,以及地板太滑原告未穿止滑鞋等
抗辯,原告均否認之。
(四)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其中「九、環境清消」共(一)至(十)點,並未規定清消時須人員淨空,故被告辯稱原吿未離開
與有過失云云,顯
非可採。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2年6月12日中總嘉感字第1123500025號函(下稱112年6月12日函)可知,並沒有規定清潔消毒的時候人員要淨空,所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理由。
(五)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玉霜
1.被告有告知原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有規定確診室是感染區要來清消,未清消完成之前人員都要淨空,要等清潔人員清消完畢才能走動,這是醫院的標準流程,原告在被告進去清消之前就一直在裡面就沒有離開,在被告清消過程中原告也都在裡面,被告有告知原告開始清消,原告應該知道要離開,但被告沒有說請原告離開等語。
(二)被告慶展公司
1.原告身為護理長知道清消流程,卻在清消流程中進入感染區,原告也要負擔部份責任。對於當時地面濕滑現場沒有擺設警告標語,沒有意見,確有疏失。
2.雖依112年6月12日函沒有硬性規定,但原告是資深護理長且是主管,在清消狀況下依經驗應該要協助淨空,雖然原告稱被告沒有放告示牌,但原告對於清消作業規定應該配合。被告林玉霜表示事發經過當時接到任務時有跟在場人員說要做清消作業,請在場人員是否可以離開方便作業,但因被告林玉霜位階低微,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林玉霜也無可奈何,後來發生意外,被告願意代付醫療費用,但原告不同意,且要求精神賠償等,不太合理。
3.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無意見。看護費用若請家人看護,則家人看護部份不應以一般看護行情請求。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其他部份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慶展公司承包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環境清潔工作,又被告林玉霜受僱於被告慶展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3時55分許,因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地下一樓供應中心為感染區需清潔消毒,被告林玉霜在清潔消毒過程中,應擰乾拖把,以及拖地後地面濕滑,應擺放注意地滑之警告標示,
惟被告林玉霜卻疏未擰乾拖把及擺放注意地滑之警告標示,導致原告行經地面濕滑處而滑倒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職業災害(通報)調查表(一般事故)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被告林玉霜疏未擰乾拖把及擺放注意地滑之警告標示,為有過失,且與原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勢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霜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慶展公司為被告林玉霜之僱用人,應依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林玉霜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本件車禍後,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就診之自付金額71,856元及健保給付23,232元,合計95,088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95,088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1日往返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就診,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應
堪信實。又往返原告
住所與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225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試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00元(計算式:225×2×2=900),自屬有據。
3.動態膝關節護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中記載需使用動態膝關節護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業經原告購買動態膝關節護具支出9,900元,此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9,900元,即屬有據。
4.看護費用13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中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主張家屬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經核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132,000),為有理由。被告慶展公司抗辯家人看護不應以一般看護行情請求,自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息療養3個月,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及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醫院護理長;被告林玉霜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
等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情形(有兩造108年至110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87,888元(計算式:95,088+900+9,900+132,000+150,000=387,888)。
(三)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玉霜及慶展公司雖抗辯於被告林玉霜進行感染區清潔消毒作業時,在場人員應淨空,待清潔消毒完畢後才能進來,然原告並未離開,且原告未穿著止滑功能的鞋子,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此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提供該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中關於確診室或感染區相關清潔規範,經該院以112年6月12日中總嘉感字第112350002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並無要求於清潔消毒時,在場人員應淨空之相關規範,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林玉霜進行感染區清潔消毒作業時離開為與有過失一節,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林玉霜抗辯原告應穿著具備止滑功能之鞋子一節,然原告工作地點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難認有何須穿著具備止滑功能之鞋子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3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