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東杰
被 告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余岳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00琴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於
上開道路側邊施工,沿道路挖深達80公分之施工溝槽,然被告之施工人員僅於施工溝槽邊擺放交通錐與4支連桿,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未依嘉義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核同意之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款規定,確實佈設禁止進入與道路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及區隔施工區域及
非施工區域,亦未設置型鋼護欄,致李00琴摔入施工溝槽,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胸痛、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踝挫傷、肢體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後,於111年3月26日死亡。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1.醫療費:原告為母親支付之急診、住院及回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1元。
2.交通費:原告載送母親往返醫院,依無鉛汽油每公升平均可行駛10公里,以95無鉛汽油均價30.4元計算,經核李00琴
住所距嘉義長庚醫院有19.9公里,3趟共支出交通費181元(計算式:19.9÷10×30.4×3≒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李00琴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自110年9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止共14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362,500元。
4.電動自行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電動自行車毀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15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李00琴之長子,因本件事故須南北奔波照顧,見母親傷勢急轉直下且身體機能惡化,精神飽受痛苦,對原告身分
法益之侵害情節顯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就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電動自行車維修費(下稱財產上損害)部分,
爰擇一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法理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00琴之傷勢與被告是否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及設置施工標誌、警告標誌無關,故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3,051元:醫療費係原告支付,非李00琴所受損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2.交通費181元:交通費係原告支付,非李00琴所受損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3.看護費362,50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休養8週,再依112年7月25日函覆本院稱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8週,是原告主張顯然超過嘉義長庚醫院醫囑範圍,被告認應以專人全日照護8週為準。又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日期、不知是否為合法看護人員,且收據上僅載明60日,與原告稱145日亦有落差,況上開看護費用係原告支付,非李00琴所受損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4.電動自行車維修費8,150元:維修電動自行車之元億車業位於臺南市,與李00琴居住地相差18公里,原告捨近求遠將電動自行車送往臺南維修,
難謂有實際修復之事實,且手寫收據難以採信,況上開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用係原告支付,並非李00琴所受損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亦須計算折舊,再依肇事比例百分之70計算,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李00琴所受傷勢尚屬外傷,經全日照護8週後,傷勢已逐漸復原,而能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態,原告與母親間之基本情感交流未受長期阻礙,不符民法第195條「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又李00琴於生前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難謂有讓與或
繼承李00琴之非財產上之
請求權,而原告亦非民法第193、195條等請求權主體,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1.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李00琴,而原告代墊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費用,被告
迄未賠償,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
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為前提,
經查,縱使原告確實有為李00琴支出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費用,然李00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不因原告代墊此部分費用而消滅,從而,自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是本件情形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
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法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
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7號判決,主張依法理,原告已支出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費用,使李00琴之扶養需要獲得滿足,則李00琴應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得依此請求等語。
惟查,該判決之意旨應係「支出醫藥費之
扶養義務人,得向被害之
扶養權利人請求讓與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並非債權之當然移轉,且該件之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將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該件原告,與本件未見有何
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故不能認原告已自李00琴處當然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3.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雖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然價值判斷上應無不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費用。
⑵按
法律就某事項未予規定時,法院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比附援引
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至該事項,以填補法律漏洞。若立法者對該事項係有意不為規定者,即非法律漏洞,基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當禁止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 ⑷基此,立法者之目的顯係避免支出上開費用之人對於『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求償之繁瑣,蓋須一一確認所有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方知起訴請求之對象有無當事人適格,亦須確認遺產數額幾何,始能知悉有無起訴請求之實益,不免曠日費時,故明定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況下,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始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反之,於被害人身體權、健康權受不法侵害,但未因此死亡之場合,支出費用之人本得向被害人本人請求該等費用,法律關係直接而明確,並不存在修正理由中所欲避免之「對於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求償繁瑣」之情形,故立法者將民法第192條第1項限定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其來有自,係刻意之留白不為規範,難認有規範漏洞之存在,於「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⑸再者,民法既有之法律體系並未排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得直接向被害人或被害人之繼承人求償之可能,僅係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繁瑣之目的,另創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得以直接向加害人請求上開費用,此自屬例外之情形,對於其適用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宜逕予類推適用擴張其範圍。
⑹此外,若於「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予以類推適用,豈非毫無限制地允許所有支出醫療費用(甚至類推其他非該條文所明定之費用)之人均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則民法第192條構成要件之明確劃定則頓失其意義。況且,若個別支出費用之人與被害人均可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乃將原本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一體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割裂,使特定費用部分得由支出特定費用之人(甚至為複數人)以及被害人本身分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於實體法上若無重複求償之情形,對加害人固無不利,然程序法上將使紛爭碎片化,不利統合處理紛爭,既對加害人產生過度應訴之嫌,亦難期訴訟經濟,殊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簡化求償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 ⑺準此,於「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支出費用之人得向被害人本人請求該等費用,法律關係直接而明確,若令支出費用之人得以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對支出費用之人之利益實不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明顯,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得避免繼承關係求償繁瑣之弊,「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則無此顧慮。反之,加害人疲於應訴之不利益於上開二種情形下並無差異,則於「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支出費用之人得向被害人直接請求之情況下,縱不允許支出費用之人直接對加害人請求,對支出費用之人並無過度不利。從而,從實體及程序上衡量支出費用之人之利益與加害人之不利益,應認民法第192條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法文明定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而不得類推適用至「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
⑻綜上,李00琴雖於111年3月26日死亡,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亦無從類推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此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為免此項
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係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為李00琴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首
堪認定。次查,李00琴之診斷為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胸痛、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踝挫傷、肢體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醫囑為110年9月5日至急診治療及住院,同日轉至胸腔外科普通病房,同月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休養8週,不宜粗重工作或激烈運動,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胸部疼痛已改善許多,應不需專人看護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450091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213頁)。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李00琴所受之傷害雖有一定嚴重性,並有住院及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作為子女就此必然受有情感上之痛苦,然上開傷勢衡情均屬可復原之外傷,休養期間過後漸有好轉,原告與李00琴仍可持續經營身分關係,並未達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係情節重大。
3.原告雖主張李00琴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開始忘記當天做過、發生的事情,有記憶力變差之情形,無法如從前行動自如,甚至連基本之穿衣、翻身均需他人協助,顯未回復車禍前之生活狀態等語。惟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內容,均不足以支持原告所為之
上揭主張,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
所稱除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外之病情,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
自難憑採。
4.綜上,原告與李00琴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