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順晃
葉淑婷
葉宇鵬
葉書帆
葉欣宜
林倫試
林英鴻
劉玟利
劉宗泰
劉崇偉
林駿逸
林駿晟
林千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就被
繼承人林錦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林冠甫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林好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晃、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林倫試、劉玟利、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駿晟、林千乃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冠甫擁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
本票債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本票裁定,因林冠甫名下無財產可執行,經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好元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林冠甫、訴外人林錦素、被告林順晃、林倫試、林英鴻、劉玟利、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駿晟、林千乃等人繼承,又林錦素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繼承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冠甫之債權,故代位林冠甫訴請分割遺產,因
本件公同共有人達10多位,若再予
原物分割,徒增日後土地利用之困難,如以變價分割,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
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又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先就被繼承人林錦素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條、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就被繼承人林錦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林冠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好元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方面:
㈡林英鴻則以:因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可能損及共有人之權利,故可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再就林冠甫之
應有部分拍賣取得價金。
㈢林順晃、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林倫試、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千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林冠甫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但當初本票開立18萬元及20萬元,實拿才13萬元等語。
㈠本件林冠甫積欠原告18萬元及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裁定),因林冠甫名下無財產可執行,遂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林冠甫確實無足夠
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又
林冠甫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好元之系爭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7、67-8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林冠甫係林好元之繼承人,林冠甫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林冠甫之債權,代位林冠甫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又原共有人林錦素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堪信為真,則原告併請求
渠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
2.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林冠甫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林冠甫分得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與林冠甫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林冠甫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系爭遺產
所有權之虞,
亦非妥適。是依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林冠甫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冠甫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冠甫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好元之遺產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