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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1月3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