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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黃惠貞兼林俊宏之承受訴訟

            林美君即林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律宏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告  王騰震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律宏、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律宏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律宏、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律宏、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惠貞、林俊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對被告陳律宏、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林俊宏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已於112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億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律宏於111年1月3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行至該道路251.6公里處,欲靠右側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向右偏進入機慢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閃避不及自摔人車倒地,B機車撞擊被告王騰震停放於路邊之AUR-7537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輛)後,被害人身體滑至A大貨車右後車底,遭A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耳耳漏、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於同日21時51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陳律宏、王騰震之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律宏、王騰震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陳律宏駕駛A大貨車肇事,億鑫公司為陳律宏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黃惠貞、林俊宏為被害人之父母,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黃惠貞之部分:
  ⑴B機車修理費:系爭事故造成林美君所有之B機車受有新臺幣(下同)30,63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林美君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讓與黃惠貞,自得由黃惠貞向被告請求
  ⑵醫療費用:142元。
  ⑶喪葬費用:214,500元。
  ⑷扶養費用:黃惠貞為被害人之母,依內政部統計109年平均壽命為81.3歲,原告自65歲起約16年餘命需子女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2元,因黃惠貞另有1名子女,則被害人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8,052元【計算式:113,352×11.00000000=1,358,05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黃惠貞突遭喪子之痛,造成心靈創傷,實筆墨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3,603,324元,依陳律宏、王騰震分別就系爭事故負70%、15%之肇事比例計算後,扣除黃惠貞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再扣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陳律宏就本件損害賠償1,200,000元之分期給付達成共識之部分,則黃惠貞可向陳律宏、億鑫公司、王騰震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2,826元(計算式:3,603,324元×70%+3,603,324×15%-1,000,000-1,200,000=86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林俊宏之部分(已由黃惠貞、林美君承受訴訟):
    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害人之父,突遭喪子之痛,造成心靈創傷,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林俊宏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由黃惠貞、林美君承受訴訟,(因林俊宏死亡後始追加王騰震為被告,故此部分沒有對王騰震請求),依陳律宏就系爭事故負70%之肇事比例計算後,扣除林俊宏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則黃惠貞、林美君可向陳律宏、億鑫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70%-1,000,000=40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律宏、億鑫公司、王騰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貞862,826元,及自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王騰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律宏、億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貞、林美君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律宏:對於肇事比例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王騰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王騰震為被告為113年3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3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退步言,如未罹於時效,因王騰震係將C車輛靠右停於路邊,而肇事原因係陳律宏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自摔所致,依當時情境,不論王騰震有無將C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王騰震是否有緊靠路邊停車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須賠償,王騰震之保險公司也已賠付林俊宏及黃惠貞強制險各1,000,000元,上開強制險並非由陳律宏的保險公司賠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億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律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律宏於上開時、地駕駛A大貨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向右偏進入機慢車道,導致被害人騎乘B機車人車倒地,B機車撞擊王騰震停放於路邊之C車輛後,被害人身體滑至A大貨車右後車底,遭A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03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41-77、81-83、127、141-149、155-179頁;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第41-49、58-63頁;交訴卷第33-54、138-141、147-159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陳律宏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陳律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億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陳律宏駕駛之A大貨車係靠行於億鑫公司乙情,為陳律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且陳律宏所駕駛之A大貨車,車身外觀載有「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二現場照片),客觀上即足認陳律宏係為億鑫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大貨車執行職務。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億鑫公司應與陳律宏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王騰震與陳律宏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律宏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右偏進入機車優先道,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而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本件被害人超速騎乘B機車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倒地,為肇事次因,另王騰震停放C車輛於路肩(未緊鄰路邊),未顯示燈光且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右側道路邊線,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25頁),足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外,陳律宏、王騰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且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王騰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陳律宏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王騰震固然主張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調查系爭事故時,只將王騰震列為關係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此觀警卷全卷即明,並有王騰震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且後來檢察官也只偵辦、起訴陳律宏,並未以過失致死的罪嫌對王騰震進行調查,而依111年3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認為王騰震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05-208頁),此時尚難認定黃惠貞已知悉王騰震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律宏抗辯王騰震亦有過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王騰震亦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可知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方可期待黃惠貞知悉王騰震是本件賠償義務人。審酌上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是於000年00月間完成,距離黃惠貞追加王騰震為被告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未逾2年(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王騰震主張黃惠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尚不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1.黃惠貞之部分:
  ⑴B機車修理費30,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B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63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9-11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30÷(3+1)≒7,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30-7,658) ×1/3×(1+6/12)≒11,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30-11,486=19,144】,又B機車所有人林美君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惠貞,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黃惠貞請求於19,14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214,500元,有收據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15-21頁),應予准許。
  ⑷扶養費用1,358,052元部分:
 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黃惠貞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日生,膝下子女除被害人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林美君,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惠貞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堪認黃惠貞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黃惠貞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黃惠貞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黃惠貞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黃惠貞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2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是倘若被害人尚生存,於黃惠貞65歲時扶養義務人共2人,等對黃惠貞之扶養義務各為1/2,即黃惠貞本得請求被害人支付之扶養費為每月9,446元(計算式:18,892÷2=9,446元)。
 ③黃惠貞於111年1月3日被害人車禍死亡時為45歲,依11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8.83年(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9,074元【計算方式為:(18,892×258.00000000+(18,892×0.96)×(259.00000000-000.00000000))÷2=2,449,074.000000000。其中2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8.83×12=465.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黃惠貞未滿65歲前有勞動能力而無受扶養必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3,604元【計算方式為:(18,892×166.00000000+(18,892×0.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2=1,573,603.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應賠償黃惠貞扶養費之損害為875,470元(計算式:2,449,074-1,573,604=875,470)。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黃惠貞為被害人之母親,其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子,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惠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以上損害共計2,609,256元(計算式:19,144+142+214,500+875,470+1,500,000=2,609,256)。
 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照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陳律宏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行右偏進入機車優先道,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超速騎乘B機車緊急煞車操作不當倒地,為肇事次因,另王騰震停放C車輛於路肩,未顯示燈光且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右側道路邊線,亦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各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律宏、王騰震各應負60%、1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在1,826,479元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只能在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30%的範圍內減輕賠償金額,計算式:2,609,256×70%=1,826,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黃惠貞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從中扣除。另外,黃惠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陳律宏就本件損害賠償1,200,000元之分期給付達成共識,此部分黃惠貞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黃惠貞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1,826,479-1,000,000-1,200,000<0)。
  2.林俊宏之部分(已由黃惠貞、林美君承受訴訟):
  ⑴本院考量林俊宏為被害人之父親,其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子,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俊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院審酌各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律宏、王騰震各應負60%、1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陳律宏、億鑫公司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在1,050,000元之範圍請求陳律宏、億鑫公司如數賠償(陳律宏、億鑫公司只能在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30%的範圍內減輕賠償金額,計算式:1,500,000×70%=1,050,000)。
 ⑶經查,林俊宏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從中扣除,則黃惠貞、林美君可向陳律宏、億鑫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50,000元(計算式:1,050,000-1,000,000=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陳律宏翌日為111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億鑫公司翌日為11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25、39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律宏給付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2.陳律宏、億鑫公司連帶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則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律宏、億鑫公司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