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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莊雅茹 
            段萱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7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手錶、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部分,並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58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877元(本院卷一第71頁),嗣於112年9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058元(本院卷二第35頁),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保健街行驶,竟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二段式左轉,即逕為左轉,致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韌帶損傷、頭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右側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經慶昇醫療財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診斷受有消化性潰瘍、自律神經失調、大腸急躁症、焦慮症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1,86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右側眼視網膜裂孔、消化性潰瘍、自律神經失調、大腸急躁症、焦慮症,至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慶昇醫院、聖心診所、趙祥凱皮膚科診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看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863元。
 ⒉雜項支付費用6,084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三角巾、住院衛生用品、術後患部換藥用品耗料等,共支出3,522元(計算式:紗布275元+棉花棒1,025元+三角巾200元+紙巾89元+紙巾233元+美容膠780元+紗布棉棒920元+棉花棒、紗布、透氣膠帶、美容膠帶、碘液、消毒患部用酒精費用合計850元=4,372元);⑵原告於手術住院伙食、營養飲品費用1,712元: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住院至112年11月4日中午過後出院共計有7餐【計算式:每餐每人費用120元×2人×(3日5餐)=1,200元】。營養飲品(新鮮果汁飲品)費用512元(計算式:197+195+120=512元)。以上⑴⑵合計6,084元。
 ⒊交通費用72,015元:依嘉義大都會計程車里程計費標準,自原告住所至嘉義醫院預估車資為280元、至慶昇醫院預估車資為240元、至聖心診所預估車資為235元、至趙祥凱皮膚科診所預估車資255元、至嘉義長庚醫院預估車資660元、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預估車資1,9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72,015元。
 ⒋財物損失38,76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車毀人傷,且機車、手錶、安全帽、衣服、棒子、外套、鞋子亦因本件事故毁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為38,767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21,035元+安全帽2,400元+衣服1,682元+褲4,200元+外套4,260元+鞋3,390元+手錶維修1,800元=38,767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75,967元
 ⑴原告原任職佳新鈐木汽車公司,每月薪資30,66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依110年12月16日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進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110年11月03日至110年11月6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嗣因原告需要拔除骨板,未來確定將再次手術,此有111年12月8日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需動二次手術。二次手術後將各需要休養3個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183,978元(計算式30,663元×6個月=183,978)。
 ⑵第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91,989元: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6個月,據此,原告原任職佳新鈐木汽車公司,每月薪資30,663元,第二次手術後,期間無法工作,請求需休養6個月賠償183,978元(計算式:30,663元×6月=183,978元)。原告分二次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各3個月賠償,共計六個月(計算式30,663元×3月=91,989元)。
 ⒍看護費用249,6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均需他人照顧日常起居,原告係由配偶、家人看護,以1日看護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8,400元(計算式:2,600元×34日=88,400元)。
 ⑵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第二次手術,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住院至112年11月4日中午出院,另需專人看護2個月,請求2日看護費用5,200元,出院後宜專人看護60天看護費用156,000元(計算式:每日費用2,600元×60日=156,000元)。 
 ⒎後續治療所需費用101,6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2年10月3日進行第二次手術, 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3日接受左肩鋼板移除及肌腱鬆解修補手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復健一年。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請求手術前,手術後,復健醫療所需費用,及後續醫療所需費用如下:
 ⑴復健1年費用4,920元: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後,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1年。故原告後續復健將再回嘉義醫院骨科做復健。費用計算總計為1年計72次復健4,920 元(計算式:復健門診掛號每次費用160元×1年計12次門診復健=1,920元;復健費用:復健每次費用50元×1年計60次復健=3,000元)。
  ⑵復健1年所需交通費用38,160元:原告往返嘉義醫院骨科做復健,如上所述,1年總共需復健72次,每次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以嘉義大都會計程車費率單趟265元計算,總計為38,160元(計算式:265×2×72趟=38,160元)。
  ⑶後續1年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費用8,160元: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據此原告請求每月2次門診醫療,1年計24次醫療支出費用8,160元(計算式:每次費用340元×24次門診醫療=8,160元)。
  ⑷後續1年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往返所需交通費用30,960元:原告後續1年往返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年計需24次門診醫療,以嘉義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每次費用64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0,960元(計算式:645×2×24趟=30,960元)。
 ⑸後續1年嘉義醫院中醫科就醫(晚間門診)費用3,960元:依嘉義醫院中醫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門珍持續追縱治療,故請求每月1次門診醫療1年共12次醫療支出費用3,960元(計算式:每次門診費醫療用330元×l2次=3,960元)。
 ⑹嘉義醫院中醫科門診療醫(晚間門診)費用1年所需交通費用6,360元:原告以每月1次,每次計程車資265元計算,需支出交通費6,360元(計算式:265元×2×12趟=6,360元)。
 ⑺後續1年慶昇醫院就醫費用3,360元:依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腹痛、腹瀉、焦慮、失眠、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以每月1次每年12次計算,醫療支出費用3,360元(計算式:每次費用280元×l2次=3,360元)。
  ⑻慶昇醫院就醫費用1年所需交通費用5,760元:原告往返慶昇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年計12次門診醫療支出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每次費用240元×2×12趟=5,760元】。
    綜上⑴至⑻合計101,640元。
 ⒏勞動力減損653,37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5%勞動力減損,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15年9個月,原告退休前勞動力尚餘15年9個月,而以原告每月月薪30,66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3,374元【計算方式為:55,193×11.00000000+(55,193×0.75)×(l1.00000000-00.00000000)=653,37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474,748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於本件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有餘悸外,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今仍有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傷患部位酸疼痛不之情形,除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終日輾轉難眠,亦增加家人之負擔及困擾,然被告對此傷害至今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及原告之家屬有任何表示和解與歉意之行為意思,犯後顯渺無任何悔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74,748元。
  以上⒈至⒐項合計2,054,058元(計算式:181,863元+6,084元+72,015元+38,767元+275,967元+249,600元+101,640元+653,374元+474,748元=2,054,058元)。
 ㈢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依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之內科、嘉義醫院中醫科、慶昇醫院肝膽腸胃科、嘉義長庚醫院眼科、聖心診所小兒科、黃威雄耳鼻喉科診所、成功大學醫學院職業環境醫學科等醫療費用,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致,不應准許。交通費用亦同,且有過高之情形。
 ㈡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雜項支出費用,未提出單據及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主張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5,000元,應屬合理。原告係親屬看護,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1979A號令,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5,000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被告主張111年11月3日至6日住院及112年10月2日至4日,共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元(計算式:35,000÷30×6=7,000)。另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一個月共30日、000年00月0日出院後2個月共60日之看護費用,因此部分醫囑僅記載「需專人照護」,並未說明係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若以半日看護計算,被告主張看護費應為52,500元(計算式:17,500÷30×90=52,500)。
 ㈣原告主張之雜項支付費用,住院伙食、營養飲品費用1,712元並無理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飲食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自非損害賠償範圍。
 ㈤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其中13,532元應予剔除: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所提證物20卻係111年5月至8月購買衣服鞋子之發票,顯然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中13,532元應予剔除。
 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4,883元為限,因就原告主張第一次手術(110年11月4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任職單位出具之說明書,原告於110年11月3曰至111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請假所受之損失為14,8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112年10月3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診斷書所記載「宜休養」之内容,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㈦就原告主張後續治療所需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治療所需頻率(其中看護費用之答辯同上述意見)。
 ⒈原告主張之復健醫療費用4,920元及交通費用38,160 元並無理由:蓋原告提出之復健次數計算並無依據,若以1周1次計算(僅假設語),一年復健次數應為53次(計算式:365÷7),且每次門診後得做6次治療,因此門診次數應為9次(計算式:53÷6),另門診時即可同時做1次復健治療,故交通費用僅需計算53次。即復健費用應為4,090元【計算式:(160×9)+(50×53)=4,090】,交通費用應為28,090元(計算式:530×53=28,090),故應由原告就復健頻率加以舉證。
 ⒉骨科門診費用8,160元及交通費用30,960元其計算有誤:原告主張之回診次數並無依據,若以每月1次計算,則就醫費用應為4,080元、交通費則為15,480元,故應由原告就回診頻率加以舉證。
 ⒊原告主張嘉義醫院中醫科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並無理由,蓋證物34所記載爲「患者自述」,無從證明該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未證明慶昇醫院就醫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請求慶昇醫院就醫費用、交通費用亦不合理。
 ㈧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653,374元,應扣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否則即屬重複計算損害。
 ㈨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74,748元顯屬過高:被告母女2人收入均微薄,父親更已去世,被告甲○○為減輕家庭負擔,於剛畢業即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可見被告家境實屬貧寒。本件事故僅係機車車禍,雙方均受有輕傷,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給付64,531元,自應於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答辯。
 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3925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52頁)。被告甲○○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依上開標誌、標線指示至待轉區等待左轉,逕自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之駕駛行為自具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嘉監鑑字第110062048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證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因此導致原告有左側眼視網膜裂孔、消化性潰瘍、自律神經失調、大腸急躁症、焦慮症,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眼視網膜裂孔」、診療日期「111年6月27日」、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5月23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術」,另原告所提出之慶昇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消化性潰瘍、自律神經失調、大腸急躁症、焦慮症」、應診日期「111年7月15日」、病人因「腹痛、腹瀉、焦慮、失眠,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上開病症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一段時間,慶昇醫院並函覆略以:原告自101年5月9日起即有容易焦慮之症狀,慶昇醫院112年12月5日慶昇行字第1121215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67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難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系爭傷害即「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韌帶損傷、頭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86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慶昇醫院胃腸肝膽科所治療病症、嘉義長庚醫院眼科之傷勢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另其中原告至聖心診所、趙翔凱皮膚科診所就醫部分,經聖心診所函覆:原告皆因呼吸道或腸胃道疾病就診,並無因交通事故傷害不適問題就診;經趙翔凱皮膚科診所函覆: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就診病症為頸部濕疹及右手有病毒疣感染,無回診就醫紀錄,有聖心診所112年12月1日函文及所附就診資料、趙翔凱皮膚科診所112年12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10、211至213頁),是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原告主張在嘉義醫院中醫科就診部分,此經被告爭執,經嘉義醫院中醫部醫師函覆:原告因110年11月3日車禍後左肩痠痛,始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中醫科開藥治療:左肩關節痠痛病症,診斷名稱: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原告之左肩病情,應與車禍後骨折之後續影響有關,以致關節活動與筋肉血循不暢等情有嘉義醫院112年12月13日嘉醫歷字第1121006789號函文及所附111年2月14日至112年10月19日中醫科就診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足證原告至嘉義醫院中醫科就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損傷有關,應屬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原告至成功大學醫學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之門診費用5493元,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此部分費用原告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需支付之診察費用,係本件事故原告證明所受損害賠償範圍及程度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至嘉義醫院骨科、中醫科、嘉義長庚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及成功大學醫學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門診費用,合計為173,4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雜項支付費用6,08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雜項支付費用6,08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其中購買三角巾、住院衛生用品、術後患部換藥用品耗料共支出3,522元及850元部分,核與輔助原告傷勢復原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手術住院伙食、營養飲品費用1,712元部分,伙食係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營養飲品亦非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治療所必須,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屬於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雜項支付費用,應為4,37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2,0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醫院、慶昇醫院、聖心診所、趙翔凱皮膚科診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增加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72,01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計程車資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僅認原告前往嘉義醫院骨科、中醫科、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其餘診所及科別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交通費用3,930元(即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此部分屬於原告證明損害範圍之必要而往返該醫院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42,005元。
 ⒋財物損失38,76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衣服、褲子、外套、鞋子、手錶維修之損害38,767元,經查:
 ⑴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035元(包含零件13,160元及工資7,875元),有車籍資料彩色車損照片、及信宏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7、129至1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3日止,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60÷(3+1)≒3,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60-3,290) ×1/3×(3+0/12)≒9,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60-9,870=3,29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7,8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1,165元(計算式:3,290+7,875=11,16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錶維修之損害,固提出維修費用收據及購買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衣褲鞋子損害之照片,所提出之耐斯廣場購物中心電子發票之購買明細僅記載國產少女裝,鞋類,購買日期在111年5月14日至8月10日之間,距離事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且購買件數不明,金額顯然較高,所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收據,型號及數量不明,金額高達2,400元,均難以證明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突遭外力撞擊,因此摔車倒地,身上所帶之上開物品因碰撞或撞擊受損,係屬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2,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為13,665元(計算式:11,165元+2,500元=13,665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75,96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原任職加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663元,至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二次手術,分別需休養3個月及6個月,共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5,967元,業據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為證。經查,嘉義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醫囑欄固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施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5頁)固記載原告因「左側鎖骨遠端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左鎖骨韌帶損害」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4日住院治療接受左肩鋼板移除及肌腱鬆解修補手術,需休養6個月。惟依原告提出之鈴木公司112年12月13日說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請病假17日、特休4日,請假扣款6,658元,於112年11月請病假13日、特休2日、事假7日,請假扣款10,575元。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依前三個月112年7至9月平均薪資33,700元計算,112年12月薪資依比例減損28,265元、113年1至3月薪資減損各33,700元,合計為146,598元,有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既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實際薪資減損為準。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46,5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用249,600元
  按被害人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在嘉義醫院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2日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按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49,600元,已提出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施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宜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後,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5頁)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4日住院治療接受左肩鋼板移除及肌腱鬆解修補手術。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足見原告進行手術後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2個月之必要,依原告之傷勢,除住院期間應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休養尚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應認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招募甄試作業公告,每日薪資為2,500元至2,700元,本院認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看護費用為122,400元(計算式:4日×2,400元+30日×1,200元+2日×2,400元+60日×1,200元=12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後續治療所需費用101,640元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請求後續1年之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至嘉義醫院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用、嘉義醫院中醫科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慶昇醫院就醫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01,640元,查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5頁)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受左肩鋼板移除及肌腱鬆解修補手術,需復健一年,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治療情形及醫師所為判斷,堪認原告有繼續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之必要。雖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仍得預為請求。原告請求至嘉義長庚醫院1年即12次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依目前原告每月回診1次之頻率計算,應為4,080元(計算式:340元×12=4,080元)及15,480元(計算式:645×2×12=15,480元),合計19,560元。又原告請求至嘉義醫院復健部分,依常態以每週一次復健之頻率計算,1年復健之復健次數應為53次,又復健以6次為1療程,每一療程開始前須經門診評估,故復健門診次數應為9次,於門診時即可同時進行復健治療,故原告請求至嘉義醫院1年復健期間,9次復健費用及53次復健交通費用,應為4,090元(計算式:160×9次+50×53次=4,090元)及28,090元(計算式:265×2×53=28,090元),合計32,180元。另原告請求至嘉義醫院中醫科1年之門診費之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核與治療其左肩傷勢有關,已認定如前述,依先前每月就診1次之頻率計算,原告請求12次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3,960元(計算式:330×12次=3,960元)及6360元(計算式:265×2×12=6,360元),合計10,320元。至於原告請求慶昇醫院之就醫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因就診傷勢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後續1年之醫療含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金額,合計為62,060元(計算式:19,560元+32,180元+10,320元=62,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653,3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自110年11月3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工作能力損失15%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6979號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見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0年11年3日至年滿65歲之日即126年8月13日為止,尚可工作15年9月,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年度之平均工資30,66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3,374元【計算方式為:55,193×11.00000000+(55,193×0.75)×(11.00000000-00.00000000)=653,37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3,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474,748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二段式左轉所致,而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二次手術,影響生活及工作,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考量原告高中畢業,從事倉管及會計人員,月薪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甲○○五專肄業,從事正職工作,月薪3萬元,被告乙○○國小畢業,現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二人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此經兩造自陳在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367,8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08元+雜項支出費用4,372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5元+財物損失13,665元+不能工作損失146,598元+看護費用122,400元+後續治療所需費用62,060元+勞動能力減損653,37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367,882元)。 
  ㈥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101,142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93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66,740元(計算式:1,367,882-101,142元=1,266,74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111年9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附民卷第65、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66,740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不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聲請送鑑定部分尚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酌定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元)
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11.3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
970
附民卷第17頁
970
2
110.11.3
嘉義醫院-急診外科
150
附民卷第17頁
150
3
110.11.3-
110.11.6
嘉義醫院-骨科
89143
附民卷第19頁
89143
4
110.11.6
嘉義醫院-骨科
180
附民卷第19頁
180
5
110.11.18
嘉義醫院-骨科
310
附民卷第21頁
310
6
110.12.16
嘉義醫院-骨科
750
附民卷第21頁
750
7
111.1.13
嘉義醫院-骨科
150
附民卷第23頁
150
8
111.2.10
嘉義醫院-骨科
250
附民卷第23頁
250
9
111.2.24
嘉義醫院-中醫科
170
附民卷第25頁
170
10
111.3.3
嘉義醫院-中醫科
230
附民卷第25頁
230
11
111.3.17
嘉義醫院-骨科
200
附民卷第27頁
200
12
111.3.17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27頁
270
13
111.4.7
嘉義醫院-骨科
200
附民卷第29頁
200
14
111.4.7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29頁
270
15
111.4.28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31頁
270
16
111.5.19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31頁
270
17
111.6.9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33頁
270
18
111.6.15
嘉義醫院-骨科
160
附民第35頁
160
19
111.6.30
嘉義醫院-中醫科
270
附民卷第33頁
270
20
111.7.21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附民卷第37頁
330
21
111.8.18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附民卷第35頁
330
22
111.9.1
嘉義醫院-骨科
160
附民卷第37頁
160
23
111.9.15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一第77頁
160
24
111.9.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一第77頁
330
25
111.9.26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3頁
50
26
111.9.28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5頁
50
27
111.10.4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5頁
50
28
111.10.7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7頁
50
29
111.10.11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7頁
50
30
111.10.13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一第79頁
160
31
111.10.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一第79頁
330
32
111.10.18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9頁
50
33
111.10.20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89頁
50
34
111.10.25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1頁
50
35
111.10.28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1頁
50
36
111.11.2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3頁
50
37
111.11.3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一第81頁
160
38
111.11.9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3頁
50
39
111.11.10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5頁
50
40
111.11.10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一第81頁
330
41
111.11.15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5頁
50
42
111.11.18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7頁
50
43
111.11.23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7頁
50
44
111.11.24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一第83頁
160
45
111.11.29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9頁
50
46
111.12.2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99頁
50
47
111.12.7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一第101頁
50
48
111.12.8
嘉義醫院-骨科
510
本院卷一第101頁
510
49
110.11.1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39頁
不予准許

50
111.3.5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39頁
51
111.3.14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39頁
52
111.3.19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39頁
53
111.4.1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1頁
54
111.4.19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1頁
55
111.4.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1頁
56
111.5.7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1頁
57
111.5.22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3頁
58
111.6.11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3頁
59
111.6.20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3頁
60
111.8.2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3頁
61
111.8.22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附民卷第45頁
62
111.9.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一第109頁
63
111.10.1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一第109頁
64
111.10.16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一第109頁
65
111.11.1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一第109頁
66
110.12.2
黃威雄耳鼻喉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47頁
不予准許
67
111.3.23
黃威雄耳鼻喉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47頁
68
110.12.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40
附民卷第49頁
不予准許
69
111.5.2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40
附民卷第49頁
70
111.6.27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560
附民卷第51頁
71
111.8.22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40
附民卷第51頁
72
111.11.14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40
本院卷一第103頁
73
110.12.25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30
附民卷第53頁
不予准許
74
111.2.10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30
附民卷第53頁
75
111.4.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30
附民卷第55頁
76
111.7.15
慶昇醫院-不分科(代辦費)
150
附民卷第55頁
77
111.7.15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410
附民卷第57頁
78
111.8.10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30
附民卷第57頁
79
111.9.28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一第105頁
80
111.10.25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一第107頁
81
111.11.29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一第105頁
82
111.8.23
趙祥凱皮膚科診所
150
附民卷第59頁
不予准許
83
111.12.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43頁
330
84
111.12.16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47頁
50
85
111.12.16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二第45頁
不予准許
86
111.12.23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47頁
50
87
111.12.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二第53頁
不予准許
88
112.1.6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51頁
50
89
112.1.1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43頁
不予准許
90
112.1.12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二第51頁
160
91
112.1.12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49頁
330
92
112.1.18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49頁
50
93
112.1.28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二第53頁
不予准許
94
112.1.30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二第53頁
95
112.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50
本院卷二第53頁
96
112.2.9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55頁
330
97
112.2.9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55頁
50
98
112.2.22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57頁
不予准許
99
112.2.25
聖心診所-小兒科(不分診)
50
本院卷二第45頁
不予准許
100
112.3.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40
本院卷二第57頁
不予准許
101
112.3.9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59頁
330
102
112.4.1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45頁
不予准許
103
112.4.13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二第61頁
160
104
112.4.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61頁
330

105
112.4.14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63頁
50
106
112.4.25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63頁
50
107
112.5.3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65頁
50
108
112.5.10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65頁
50
109
112.5.11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69頁
330
110
112.5.11
嘉義醫院-骨科
160
本院卷二第67頁
160
111
112.5.1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71頁
不予准許
112
112.5.17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67頁
50
113
112.5.30
嘉義醫院-骨科
50
本院卷二第77頁
50
114
112.6.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69頁
330
115
112.6.2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71頁
不予准許
116
112.7.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75頁
330
117
112.7.18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73頁
280
118
112.8.3
成功大學醫學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法院鑑定)
5493
本院卷二第81頁
5493
119
112.8.10
嘉義醫院-中醫科
630
本院卷二第75頁
630
120
112.8.10
嘉義醫院-骨科
460
本院卷二第77頁
460
121
112.8.23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73頁
不予准許
122
112.8.28
嘉義醫院-骨科
460
本院卷二第59頁
460
123
112.9.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
本院卷二第79頁
340
小計


117536(原告請求117491元)

109676
第二次手術

124
112.9.7
嘉義醫院-中醫科
330
本院卷二第117頁
330
125
112.9.22
聖心診所-小兒科(不分診)
50
本院卷二第117頁
不予准許
126
112.9.2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80
本院卷二第119頁
不予准許
127
112.10.9
聖心診所-小兒科(不分診)
50
本院卷二第119頁
不予准許
128
112.10.13
聖心診所-小兒科(不分診)
50
本院卷二第121頁
不予准許
129
112.10.19
嘉義醫院-中醫科
530
本院卷二第530頁
530
130
112.10.1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210
本院卷二第123頁
不予准許
131
112.10.1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1270
本院卷二第125頁
1270
132
112.10.16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61602
本院卷二第127頁
61602
小計




63732
二次手術合計


181908(原告請求181,863元)

173408

附表二: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元)×趟次
本院准許金額
110.11.3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外科
180
180
1
110.11.3-110.11.6
嘉義醫院-骨科
265
265
2
110.11.6
嘉義醫院-骨科
265元×2×71趟=37,630
37630
3
110.11.18
嘉義醫院-骨科
4
110.12.16
嘉義醫院-骨科
5
111.1.13
嘉義醫院-骨科
6
111.2.10
嘉義醫院-骨科
7
111.2.24
嘉義醫院-中醫科
8
111.3.3
嘉義醫院-中醫科
9
111.3.17
嘉義醫院-骨科
10
111.3.17
嘉義醫院-中醫科
11
111.4.7
嘉義醫院-骨科
12
111.4.7
嘉義醫院-中醫科
13
111.4.28
嘉義醫院-中醫科
14
111.5.19
嘉義醫院-中醫科
15
111.6.9
嘉義醫院-中醫科
16
111.6.15
嘉義醫院-骨科
17
111.6.30
嘉義醫院-中醫科
18
111.7.21
嘉義醫院-中醫科
19
111.8.18
嘉義醫院-中醫科
20
111.9.1
嘉義醫院-骨科
21
111.9.15
嘉義醫院-骨科
22
111.9.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23
111.9.26
嘉義醫院-骨科
24
111.9.28
嘉義醫院-骨科
25
111.10.4
嘉義醫院-骨科
26
111.10.7
嘉義醫院-骨科
27
111.10.11
嘉義醫院-骨科
28
111.10.13
嘉義醫院-骨科
29
111.10.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30
111.10.18
嘉義醫院-骨科
31
111.10.20
嘉義醫院-骨科
32
111.10.25
嘉義醫院-骨科
33
111.10.28
嘉義醫院-骨科
34
111.11.2
嘉義醫院-骨科
35
111.11.3
嘉義醫院-骨科
36
111.11.9
嘉義醫院-骨科
37
111.11.10
嘉義醫院-骨科
38
111.11.10
嘉義醫院-中醫科
39
111.11.15
嘉義醫院-骨科
40
111.11.18
嘉義醫院-骨科
41
111.11.23
嘉義醫院-骨科
42
111.11.24
嘉義醫院-骨科
43
111.11.29
嘉義醫院-骨科
44
111.12.2
嘉義醫院-骨科
45
111.12.7
嘉義醫院-骨科
46
111.12.8
嘉義醫院-骨科
47
111.12.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48
111.12.16
嘉義醫院-骨科
49
111.12.23
嘉義醫院-骨科
50
112.1.6
嘉義醫院-骨科
51
112.1.12
嘉義醫院-骨科
52
112.1.12
嘉義醫院-中醫科
53
112.1.18
嘉義醫院-骨科
54
112.2.9
嘉義醫院-中醫科
55
112.3.9
嘉義醫院-中醫科
56
112.4.13
嘉義醫院-骨科
57
112.4.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58
112.4.14
嘉義醫院-骨科
59
112.4.25
嘉義醫院-骨科
60
112.5.3
嘉義醫院-骨科
61
112.5.10
嘉義醫院-骨科
62
112.5.11
嘉義醫院-中醫科
63
112.5.11
嘉義醫院-骨科
64
112.5.17
嘉義醫院-骨科
65
112.5.30
嘉義醫院-骨科
66
112.6.15
嘉義醫院-中醫科
67
112.7.13
嘉義醫院-中醫科
68
112.8.10
嘉義醫院-中醫科
69
112.8.10
嘉義醫院-骨科
70
112.8.28
嘉義醫院-骨科
第二次手術

71
112.9.7
嘉義醫院-中醫科
72
112.10.19
嘉義醫院-中醫科
㈢1
110.11.13
聖心診所-小兒科
215×2×26趟=11,180
不予准許
2
111.3.5
聖心診所-小兒科
3
111.3.14
聖心診所-小兒科
4
111.3.19
聖心診所-小兒科
5
111.4.13
聖心診所-小兒科
6
111.4.19
聖心診所-小兒科
7
111.4.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8
111.5.7
聖心診所-小兒科
9
111.5.22
聖心診所-小兒科
10
111.6.11
聖心診所-小兒科
11
111.6.20
聖心診所-小兒科
12
111.8.2
聖心診所-小兒科
13
111.8.22
聖心診所-小兒科
14
111.9.3
聖心診所-小兒科
15
111.10.1
聖心診所-小兒科
16
111.10.16
聖心診所-小兒科
17
111.11.1
聖心診所-小兒科
18
111.12.16
聖心診所-小兒科
19
111.12.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20
112.1.28
聖心診所-小兒科
21
112.1.30
聖心診所-小兒科
22
112.2.3
聖心診所-小兒科
23
112.2.25
聖心診所-小兒科
第二次手術

24
112.9.22
聖心診所-小兒科
25
112.10.9
聖心診所-小兒科
26
112.10.13
聖心診所-小兒科
㈣1
110.12.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645×2×9趟=11,610
不予准許
2
111.5.2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
111.6.27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
111.8.22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5
111.11.14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6
112.3.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7
112.9.1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第二次手術

8
112.10.16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9
112.10.1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㈤1
111.4.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240×2×14趟=6,720
不予准許
2
111.7.15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3
111.8.10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4
111.9.28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5
111.10.25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6
111.11.29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7
112.1.1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8
112.2.22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9
112.4.1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10
112.5.1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11
112.6.21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12
112.7.18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13
112.8.23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第二次手術

14
112.9.27
慶昇醫院-腸胃肝膽科
111.8.23
趙祥凱皮膚科診所
250×2×1趟=500
不予准許
112.8.3
成功大學醫學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法院鑑定)
1965×2×1趟=3,930
3930
㈠至㈦合計


72015
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