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前列一人之
劉子鳴(李仁業次女劉李安妹次子劉鳳興之繼承
余仁煥(李仁業五女余李秋妹長子余和海之繼承
余仁吉(李仁業五女余李秋妹長子余和海之繼承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人 施垣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
被告寅○○○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5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壬○○、E○○、癸○○為被告,
嗣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及新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61至166、259至265頁)、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追加壬○○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及被告申○○○,追加癸○○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丙○○等2人及乙○○、潘隆龍為被告,因查知乙○○、潘隆龍已於本院111年度繼字第516號事件
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
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亦經渠等收受原告之民事撤回書狀後逾10日未表示異議,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除被告宙○○以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壬○○(歿)3分之1、E○○3分之1,癸○○(歿)6分之1、原告6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且土地上有無法按共有人數分割之分戶牆建物,且配耕地之農地難以各自分割成共有人數之分數並各自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面積限制,即難以再予細分,如採
原物分割,將使土地
所有權切割太過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及將來可能發生之行政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枝問題,故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由變價後全體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原共有人壬○○、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及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H○○表示:我爺爺壬○○有11個子女,我父親李昌祿排行第8個,我沒有去過系爭土地,家族裡面也沒有人在講繼承的事。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F○○、地○○、宙○○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壬○○、E○○、癸○○所共有,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壬○○(歿)3分之1、E○○3分之1,癸○○(歿)6分之1、原告6分之1,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壬○○於74年9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李歐水妹已於69年3月12日死亡,由長女寅○○○、次女劉李安妹、長子李昌福、三女卯○○○、四女辰○○○、五女余李秋妹、六女午○○○(養子緣組除戶,入籍鍾盛戶內,續柄欄填「媳婦仔」,後婚配養家男子,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仍存在)、次子李昌祿、七女G○○、八女未○○○、養子丁○○(58年被養父壬○○養母李歐水妹收養,改從養父姓)共同繼承。壬○○之九女申○○○於41年經訴外人傅新發收養,改從養父姓,依歷次戶籍資料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無繼承壬○○遺產之權利。又,次女劉李安妹於81年8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戌○○、子○○○、酉○○、亥○○、劉鳳興再轉繼承(劉李安妹之長子劉鳳儀於52年12月28日死亡,三子劉鳳建於57年2月13日死亡,均無繼承權),劉鳳興於106年4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再轉繼承;又,長子李昌福於86年5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丑○○○、巳○○○、I○○、玄○○、黃○○、李月玲再轉繼承,李月玲於101年5月24日死亡,由宇○○、林文華、林欣儀、宙○○再轉繼承,林文華於103年5月1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又,五女余李秋妹於101年5月30日死亡,由余和海、A○○、C○○、D○○、B○○再轉繼承,余和海於111年7月23日死亡,由己○○、戊○○再轉繼承;又,次子李昌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H○○、F○○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1至249、277至352頁),以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3日雲院宜嘉溫決112家詢410字第1129006431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9日桃院增家堂112年行政字第112200236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7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850號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9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867字第1129037871號函文、112年8月14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3874號函文等查詢拋棄繼承事件資料(本院卷一第402-9、415、417、419、421、423頁)、及桃園○○○○○○○○○函附余和海子女資料、新北○○○○○○○○112年10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9609號函附劉鳳興子女資料、嘉義○○○○○○○○112年11月13日家民戶字第1120003229號函附壬○○相關戶籍資料、113年1月3日嘉民戶字第1120003795號函附申○○○、午○○○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1至654、661至663頁、卷二第13至49、109至197頁),並經本院調取74年度繼字第258號、第259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原本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783至799頁)。故共有人壬○○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寅○○○等28人。 ⒉另
原共有人癸○○於111年2月9日死亡,已離婚,其子女為丙○○、辛○○、乙○○、甲○○○○○○等4人,其中乙○○、甲○○○○○○於本院111年度繼字第51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21日嘉院望民112憲字第195號函文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一第353至359、383、395至401頁)。故共有人癸○○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2之被告丙○○等2人。 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被告寅○○○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申○○○對壬○○所遺上開應有部分應無繼承權,即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5、5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012.50平方公尺,形狀成南北狹長,南北端略寬,中間窄細,坐落其上有一間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達系爭土地100分之17範圍;前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正門設半身高鐵門,房屋兩側用木板圍住,另有數個磚造柱子及半身高圍牆,無人應門,未見電表,其餘土地上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勘驗暨囑託測量屬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嘉林登字第112000248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及現況街景照片、原告陳報之
履勘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7399號函附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7、477至483、361至367、451至462、619至636、667至669、619至636頁),上開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用水水號於90年10月由癸○○過戶,111年6月由潘慧儀申請過戶,用電電號於112年1月12日終止契約,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8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4212號函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10月18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8481號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0月19日嘉義字第1121276490號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65、647至648、655至6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磚造平房為老舊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其外觀已無人居住使用,並無共有人到庭就此建物表示意見,尚無考量建物保留之必要性,因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倘採原物分割,依法僅能分割為3筆土地,再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必然有畸零地或袋地產生,分配地形難期方正,徒增
彼此
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為有效之土地經濟利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反之,如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可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如欲買回土地自行使用,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與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爭執或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等28人就其所繼承壬○○所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丙○○等2人就其所繼承癸○○所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
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說明。復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癸○○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施垣富,訴外人施垣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上開抵押權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移存於癸○○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告丙○○等2人所分得之部分,亦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寅○○○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至其餘請求部分,則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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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歿)之繼承人: 被告寅○○○、被告戌○○、被告子○○○、被告酉○○、被告亥○○、被告庚○○(前4人為壬○○次女劉李安妹之再轉繼承人)、被告丑○○○、被告巳○○○、被告I○○、被告玄○○、被告黃○○、被告宇○○、被告地○○、被告宙○○(前8人為壬○○長子李昌福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午○○○、被告己○○、被告戊○○、被告A○○、被告C○○、被告D○○、被告B○○(前6人為壬○○五女余李秋妹之再轉繼承人)、被告H○○、被告F○○(前2人為壬○○次子李昌祿之再轉繼承人)、被告G○○、被告未○○○、被告丁○○(合計28人,合稱被告寅○○○等28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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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歿)之繼承人: 被告丙○○、被告辛○○(合計2人,合稱被告丙○○等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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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