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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戳章之記載)。上開說明,其上訴已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