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安菁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羅○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宸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被告羅○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羅○翔、許○評之
年籍及地址等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彌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羅○宸在原告左側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與原告同向行駛,被告羅○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為右轉,致與原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本次事故係因被告羅○宸突然轉向致原告猝不及防,被告羅○宸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應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下稱新北土城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復健,已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加計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及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322,081元,扣除被告提出重複計算醫療費用199,500元,合計為1,168,317元(計算式:1,045,736元+322,081元-199,500元=1,168,317元)。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日。⑵於110年6月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1日,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⑶於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住院4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共34日。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進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4日。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唇修補手術,住院4日。以上⑴至⑸項住院手術及休養
期間,需要看護照顧共計83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
系爭傷害已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6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元。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1,2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86,400元。以上共計164,818元 。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626元,及追加之附表四之一費用2,801元,共支出9,427元(計算式:6,626元+2,801=9,42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⑴於110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至5月24日出院,11日無法工作。⑵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至6月8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2日無法工作。⑶於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3個月,共3個月5日無法工作。⑷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⑸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盂唇修補手術,共5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9,840元,於⑴至⑶期間共6個月18日無法工讀,原告於111年7月起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於⑷至⑸期間共10日無法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8,610元【計算式:(9,840×6+9,840×18/30)+(41,000×10/30)=64,944+13,666=78,610】。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達近2年仍在治療復健,復健更耗費原告諸多時間,期間原告身心之痛苦實
非言語得以形容,而被告卻不聞不問,甚至於調解時態度惡劣,請求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⒎財物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眼鏡毁損,系爭機車修復經估價為16,630元,眼鏡買受價格為7,483元,故請求賠償24,113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2,452,785元(計算式:1,168,317元+207,500元+164,818元+9,427元+78,610元+800,000元+24,113元=2,452,785元)。原告僅請求2,327,403元。
㈢
又因被告羅○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羅○翔、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羅○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
㈠事故當時是晚上9時許,地點在嘉義高工,被告羅○宸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靠白虛線,路段限速40公里,欲向右靠,因原告騎乘A車在被告後方死角處,被告羅○宸無法看到,原告理應減速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原告騎乘在被告羅○宸右後方超車,不慎撞擊到被告羅○宸後車輪,致被告羅○宸人車倒地,原告於
聲請調解書上記載「因過度驚嚇,雙手緊握油門及剎車」,明顯是器械操作不當,導致追撞被告羅○宸及擦撞路邊停車格之C車,現場並沒有剎車痕,刮地痕長達11.7公尺,車速似乎過快。原告於警詢筆錄回答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佐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第24頁
略以A車極有可能以超越限速40公里行駛,A車才有足夠能量
旋轉180度等語。原告行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從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規定行經學校處所,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本次事故肇事責任50%。
㈡被告羅○翔、許○評身為家長有盡力監督管教子女,為被告羅○宸國中升高中時提供夜間騎腳踏車專用之反光背心,車禍當日和車禍前幾日被告羅○翔、許○評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羅○宸騎車要注意安全,被告羅○翔、許○評已盡力監督管教子女,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無理由。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附表一所示各醫院治療,但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均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所有醫藥費並不合理。診斷證明書費用約6,500元,僅提出21張診斷證明書,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申請30張診斷書,加上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書數量甚為可觀,原告之診斷書費用應不到6,500元,原告虛報費用。按常理一般年輕人經治療後都會逐漸康復,原告之醫療費卻日漸反增,並不合理。單據重複計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793,736元,其中重複計算199,500元,實際總醫療費用支出是594,236元。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8日自費病房2,000元、材料費38,000元、111年1月25日自費病房8,000元、材料費74,700元是重複計算。新北土城醫院111年8月17日自費34,100元、111年8月27日自費42,700元是重複計算。俗諺云傷筋動骨100天,意指超過100日之傷筋動骨與本次事故關聯性甚微,除初次就醫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以及醫院與診所明確回覆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外,其餘皆與
本案無關。
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之回函,無法確認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係因支氣管肺炎,且醫囑並無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⒊於高雄長庚醫院時之病名,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⑴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病名,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於台南郭綜合醫院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是右手腕扭傷,但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110年6月6日至7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
記錄單,記錄卻是因車禍右肢體擦傷入急診、鈍傷且「皮膚完整性為否」,與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單「皮膚外觀:完整正常」,記載並不一致。合理懷疑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台南郭綜合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6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前,原告又出了車禍。
⑵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斷證明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未十分明確斷定傷勢與本次事故間之關聯性。
⑶107年9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記載:原告自1年前右踝扭傷後,右踝反覆疼痛,走久疼,是否造成原告往後容易趺倒,用手撐地板導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或舟月韌帶損傷的原因?110年5月12日高雄長庚骨科門診紀錄單記載:摩托車駕駛在交通事故中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時受傷,是否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外,原告另有其他與汽車、皮卡車或貨車相撞而受傷的病史?
⑷故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⒋於附表二編號5新北土城醫院就診,其中眼科門診部分同意給付,其餘就診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骨科、骨科、住院、神經內科門診、台南郭綜合醫院、嘉義博愛診所、佑誠復健科診所、洪揚中醫診所共13位醫師,並未診斷出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傷勢,再觀110年5月16日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
所載,原告於當時並無右膝及右肩破裂之情形,除非是後續外力造成。而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在新北土城醫院骨科診斷出此傷勢,距本事故已隔350日,如何證明與110年4月27日本次事故有關?且距本事故日550日、654日才分別進行右膝、右肩手術,不合常理,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共支出4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應與本次事故無關聯性。
⒌原告
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過多:健保給付收據為48,705元,自費收據545,531元,健保給付收據僅佔實際支出醫療費用8.2%。舉例而言,於郭綜合醫院自費14,000元做右手核磁共振檢查,及病房費14,400元、膳食費1,665元等,可見郭綜合醫院認為原告右手核磁共振檢查非必要,不能列入
求償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復健1次僅50元,但原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採自費1次500元、1次1,380元、1次1,500元、3次2,000元,甚至高達5次3,000元,合計24,380元。於佑誠復健科診所採自費30次400元、6次500元、2次800元,合計16,600元。於110年6月8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38,000元、病房費2,000元,於111年1月25日高雄長庚醫院材料費74,700元、病房費8,000元、治療1次34,330元、治療1次42,950元;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土城醫院門診13,330元、111年8月27日門診42,950元、111年11月1日材料費51,080元、處置費7,886元、病房費9,770元,於112年2月14日材料費169,580元、處置費3,386元、病房費10,140元、伙食費630元。以上種種治療過程,原告均是捨棄健保使用高額自費項目,均不能列入求償費用。
⒍原告於佑誠復健科診所健保部分同意給付,但於該診所之自費復健部分及於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及主張未來需復健6個月再支出醫療費用252,000元,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證明書均未記載術後需要復健治療,且即便要復健也可以用1次50元之健保給付復健,原告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及恆新復健科診所自費復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本次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距離本次事故已隔692日,恆新醫院回函稱自費治療之反重力跑步機,能使患者在較低衝擊性下進行走路、步態訓練,但原告如需進行走路訓練,生活應無法自理且須專人照顧,然原告110年7月份起至大林組營造公司上班,原告110年5月16日台南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至111年1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載明:肌力皆為5分(滿分),活動力:正常。於111年5月17日少年保護法庭
開庭時,原告獨自參加開庭不需人攙扶,行動自如未使用輔具,皆與原告應接受自費治療-反重力跑步機,並不相符。其請求1次3,500元、1週3次、共6個月之自費復健,並無必要性,且不合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列看護費用並無收據,如係家人照護,因一般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無法相比,無法依照同一金額相擬。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傷勢不需專人照顧。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6之項目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係右手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及右手腕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生活上應可自理而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新北土城醫院之就診與本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於該醫院2次住院期間,各請4日看護,出院就去上班,就不需專人照顧?不合常理。新北土城醫院回函建議術後3個月期間,專人協助原告全日之日常生活,但原告出院就去上班,醫囑如此建議專人「全日」照顧,誇大不實,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車禍後遺症以及回函說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並不可採。
㈤附表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以交通工具代步,於交通便利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仍棄高價計程車代步,選擇高價搭乘計程車代步,但原告並非無法步行去搭乘捷運或公車,請求之交通費用高達8萬元,並不合理。其中編號15、16、18、31、36、43之J地點為新北土城醫院,但原告於當日並無看診,亦未提出醫療收據。一般人是不會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與高雄、臺南與嘉義、嘉義與臺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好幾張是三、五千不等,甚至附表三編號15是12,355元(且當日並無看診紀錄),原告應搭乘高鐵等大眾交通工具。原告於嘉義讀書,住家在臺南,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或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等教學醫院,卻花費鉅額計程車費,南北奔波,至8家醫療院所求診,並不合理。同樣乘車路線IJ、IK、KH之交通費用,價差265至280元不等,價差過大。未來求償之交通費用86,400元,未在2年之求償期限內,並不成立。原告租屋處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主張未來在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非一般家庭所能理解。
㈥就工作損失部分:因依台南郭綜合醫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新北土城醫院之回函,均無法確認原告於
上開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勢係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工作損失部分無法認列。原告工讀薪資袋上無
僱傭者核章,無法證明在所述工讀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台南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原告為學生無職業。另大林組營造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載明半薪病假,與原告工作損失計算不符。新北土城醫院住院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住院扣除星期六、日是3日無法工作,非原告計算之5日,合計工作損失是6日,
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0日。另原告並未提供111年10至11月及112年2月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明細以供證明工作損失,故被告全部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
與有過失,本次事故亦造成被告羅○宸體傷及財產損害,馬上面臨大考,心情焦慮也有精神耗損,被告家庭僅一般家庭,被告羅○宸只是學生,並無工作,被告羅○翔重度身心障礙,請求酌減至2萬元。
㈧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A車車體損害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不合理,請
鈞院審酌原告求償之合理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因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並造成所騎乘A車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審理筆錄節本、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112年5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678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卷一第177、193至220頁)。被告羅○宸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18號
裁定應予訓誡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直路道路型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B車腳踏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二、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側車身受損」,現場照片顯示A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路面上遺有一道刮地痕11.7公尺。再
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A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要從右側超越對方腳踏車,對方右偏過來,我反應不及我左側車身擦撞對方右側車身,雙方均摔倒在地,均多處受傷。發現時就來不及反應擦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部分是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小時等語(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羅○宸於警詢時陳稱:我B車沿彌陀路機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欲向右側靠近,對方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我腳踏車右側車身,我們雙方均摔倒在地等語(卷一第201至203頁),
堪認本次事故發生時,
兩造均同向沿彌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羅○宸B車在前,原告A車在後,原告自右側進行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羅○宸未注意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後方車輛動向,逕自向右偏行變換行車路線,原告未及閃避,原告A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羅○宸B車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而肇致本次事故,應認兩造均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警員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宸轉向駕駛疏忽,肇事致人受傷(卷一第209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因卷附跡證不足及無行車影像或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參酌而未便鑑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號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68285號函文可參(卷二第15、295頁),但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分析:「㈠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外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未靠右行駛,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羅腳踏自行車行駛內側慢車道,則:1.被告羅○宸騎乘自行車,夜間行經路段,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3年2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六、(四)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拍事故現場照片、雙方當事人陳述,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⒈羅○宸騎乘B車於左側慢車道向前行駛時,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因為事故當時車流量低,加上腳踏車沒有後視鏡,以致未警覺右後方行駛而至的原告A車。⒉原告騎乘A車,欲由右側慢車道超越騎乘在左側慢車道的羅○宸B車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為事故彌陀路慢車道以分道線劃分為左設慢車道與右側慢車道...腳踏車沒有方向燈,所以變換車道前必須藉助手勢讓後方車輛及早知道。...有關兩車相對位置,可以確定原告重機車左前飾板相當前端有撞擊擦痕,所以事故前兩車並不是處於左右並行的狀態,因此兩車撞擊前,羅○宸騎乘B車在左側慢車道在左前,原告騎乘A車在右側慢車道上在右後,羅○宸騎乘B車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與原告A車發生同向擦撞」「八、肇事責任認定(二)事故責任:一、羅○宸(被告)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B車,不應於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應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才向右變換車道,未能如此而向右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騎乘A車於劃分有左側慢車道、右側慢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欲右側慢車道超越左側慢車道上羅○宸脚踏車;仍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提高警覺小心超越,然而未能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羅○宸70-80%(夜間於光線不足,照明不足路段,騎乘腳踏車,未確定右後方沒有來車情形下,並未利用手勢表明欲向右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果關係1);甲○○20-30%(應注意腳踏車沒有後視鏡,缺乏警覺後方來車能力,應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係2)」(卷二第263至29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羅○宸、原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原告與被告羅○宸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定被告羅○宸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責任。三、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3在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附表一編號9在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害、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附表一編號18、19在新北土城醫院經診斷「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腳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傷勢。
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30日、5月7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5月7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一第21至22頁)。
參諸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顴骨創傷併鼻中膈彎曲、右手腕扭傷。」郭綜合醫院並回覆意見:「㈠病患於110年5月14日因發燒至急診就醫,由於發燒原因不明故安排住院做進一步檢查;醫師研判發燒疑似與頭部創傷感染有關,
惟無法確認是否與4月27日之車禍事故有關連。㈡病患因右手腕扭傷,其父親要求安排右手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其症狀未符合全民健保給付標準,故以自費辦理,該檢查之目的為確認是否有韌帶、肌腱斷裂等問題」,110年5月20日自費檢查報告結果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手腕肌腱無明顯裂傷」,有該院112年8月15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408號函附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113年5月17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8號函文
可證(卷二第89至188頁、卷三第126-1頁)。佐以原告又於110年5月25日、27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主訴110年(漏載4)月27日右側手腕手傷,曾至郭綜合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根據帶來的核磁共振檢查,給予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並給予治療建議,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89號函文
可佐(卷三第73頁)。依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於110年6月6日至6月7日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7日因「右腕腕骨舟月韌帶損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曾於5月26日、6月1日、6月22日、7月27日、8月24日門診治療。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主訴右手腕挫傷疼痛,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41頁),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號函覆意見:「依病歷所載,王女士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懷疑為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復經檢查後發現舟月韌帶損傷而安排於6月7日住院預行手術,故右腕關節挫傷疑似韌帶斷裂與舟月韌帶損傷係屬同一傷勢,且可能無法排除前述傷勢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卷二第227頁),參佐原告於受傷後,並無先前病史或因於此段期間因相同病症急診或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文書112年8月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34495號函附原告自109年起
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由上事證,
足證原告於事後於郭綜合醫院主訴右手腕扭傷,事後在高雄長庚醫院經科學儀器檢查出右腕部疑似韌帶損傷,距離案發時間相隔約半月,別無其他病症之就醫紀錄,應認係本次事故所肇致,而有因果關係。應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右膝、右肩傷勢,最早起於聖馬爾定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0日函文答覆略以:王員因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主訴右肩痛、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有關右肩及右膝檢查有進行胸部(含肩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診斷為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後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1日未在追蹤右肩及右膝之影像檢查。另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及8月24日分別接受右膝、右肩X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骨折,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2號函文可證(卷三第141頁)。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博愛診所就診,主訴車禍右膝疼痛並接受紅外線及低周波復健治療,至110年5月14日止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7次,有博愛診所函文及所附相關病歷可證(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至佑誠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右膝、右膝扭挫傷、右手腕舟月韌帶損傷術後」,佑誠復健科診所答覆意見略以:「一、原告因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之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和自費徒手治療,自費治療為關節活動度調整和關節周圍軟組織放鬆,健保給付為復健儀器的治療,可以搭配自費徒手治療加強治療效果。二、原告自述於110年4月車禍造成右肩和右膝受傷,於110年7月5日至本診所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和右膝壓痛,活動疼痛,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肩二頭肌積水,棘上肌發炎,右膝髕骨肌腱發炎,診斷為右肩和右膝扭挫傷。原告有提供車禍後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的診斷書,病患之前並無因右肩或右膝受傷至本診所就診過,推論此次傷勢應與車禍相關」,有該診所112年8月10日佑誠字第112081001號函文說明及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供參(卷二第81至87頁)。參諸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盂唇破裂、車禍後後遺症」、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車禍後後遺症」,經本院詢問新北土城醫院,經答覆意見:「依病歷所載,原告111年4月12日初次於本院骨科就診,主訴去(110)年4月27日車禍後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特別於肩外展外旋時出現),後經診斷為「右膝側半月板後角外傷性破裂」及「右肩盂唇破裂」,此前王君並無於本院骨科就診之紀錄。而上開傷勢依臨床經驗係因「外力」所造成之外傷性表現,如該車禍後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事件,上開傷勢尚無法排除與該車禍間之關聯。」有該院112年9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850076號函附病情說明
暨檢附其111年8月17、27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可參(卷三第21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卷三第257至258頁),右膝、右肩均有傷勢,右膝皮下有大範圍瘀傷,原告當下向聖馬爾定醫院主訴右肩、右膝傷勢,經該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斷是右肩、右膝挫傷,110年5月26日、8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右膝、右肩X光檢查,自110年5月5日因右膝挫傷至博愛診所復健、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因右肩、右膝扭挫傷在佑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中間因右手腕傷勢在高雄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接受鋼釘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其後復在新北土城醫院於111年4月12日主訴右膝後側及右肩疼痛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肩盂唇破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勢。距離本件事件發生約在1年期間內, 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在時序上具有連續性,其受傷部位相符,又符合外力造成之因素,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新北土城醫院就醫此段期間,查無其他車禍事故或外力事件並因右肩、右膝傷勢就醫之醫療院所紀錄,有前揭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長庚醫院113年5月7日長庚院字第1130550152號函文、于賓診所113年5月8日賓診字第1130501號函文(就診日期110年10月21日、25日、12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953號函文可證(卷二第43至53頁、卷三第65、67、71頁),應可認該傷勢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近乎1年之久始診斷出該傷勢,但原告有就此傷勢持續進行檢查或復健之紀錄,原告就醫時僅主訴車禍後遺存右肩、右膝疼痛等症狀,其不知其病因或應進行何項檢查,而該傷勢屬於身體軟組織之傷害,並非X光攝影所得檢出,需進行核磁共診MRI檢查,傷者往往會感到右側肩部疼痛及伸展活動受限,右膝蓋腫痛不適、活動度及承重程度受影響,並非完全無法舉起或行走,治療方式除以止痛藥、物理治療或運動訓練等保守治療外,施行手術也需經醫師評估,非絕對之選項。原告於事故後歷經腦震盪、右顴骨、眼部等傷勢求診、並住院進行右腕手術,勢需相當時間休養等待傷勢復原,
難認原告在多重傷勢下立即發現右肩、右膝之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除本次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或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
反證,故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同時為本次事故所導致,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可能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但原告採保守復健治療方式,並未經證明所採復健方式足以造成此傷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宸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羅○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付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93,736元及附表二之一醫療費用222,081元、皮膚科美容費用100,000元,被告則爭執高雄長庚醫院、新北土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自費項目過多。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517,252元(理由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①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0日。②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日,手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31日。③於111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34日。④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⑤於112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在新北土城醫院住院4日,以上共計83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7,500元。查,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9、37頁)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7日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手術後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於111年1月22日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日),兩次專人看護程度建議為全日,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70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23頁)。依新北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3月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9、40頁)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於111年10月29日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切除手術,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於同年月11日行右肩關節鏡輔助手術,故認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應以68日(計算式:30日+30日+4日+4日=68日)為必要,逾此期間則無必要。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諒為出院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護有別,高雄長庚醫院及新北土城總醫院提供協助推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看護所訂收費標準分別為2,000元、2,500元(卷二第225、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用78,418元,及依附表一編號20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合計164,818元,提出Googlemap路線圖12紙為證(卷一第243至265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23,281元(理由如附表三所示)。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分別支出6,626元、2,801元,共計9,427元,提出其他支出收據為證(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有理由之金額為6,226元(理由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9,840元,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住院(11日)、110年6月7日至8日住院(2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住院(5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合計6個月18日無法工作,111年7月受僱於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000元,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合計10日無法工作,總計損失78,610元,提出薪資袋、員工薪資明細表、公司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三第287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薪160元、一週工作3天,一天工作4小時,於11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後,因手無法施力、握筆,無法繼續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卷三第287頁),可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工讀收入約為7,680元(計算式:160元×3日/週×4時×4週=7,680元)。又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5月24日(1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6月7日至8日(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111年1月21日至25日(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9、16之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6個月18日受有無法工讀之收入,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工讀收入損失為50,688元(計算式:7680×6+7680×18/30=50688)。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開始受僱於大林組營造公司,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住院(5日)、112年2月10日至14日住院(5日),受有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請假日期及薪資損害證明,經本院函詢大林組營造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請半薪病假3日,請假扣款643、1287元、2月13日至14日請半薪病假2日,請假扣款643元,有該公司113年5月14日台灣大復興行政字第20240514001號函覆原告111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扣減資料附卷足佐(卷三第127至129頁),足認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害為2,5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53,261元(計算式:50,688元+2,573元=53,26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羅○宸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被告羅○宸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兼衡
兩造之學歷、年紀、身分、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A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A車毀損,修復費用為16,630元,提出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一第167、223至23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6,630元(含零件13,430元、烤漆1,200元、工資2,000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所有A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2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315912號函送A車車籍查詢表可證(卷二第257至261頁),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43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58元【計算式:13,43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200元及工資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8元(計算式:3,358元+1,200元+2,000元=6,5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眼鏡因本次事故毀損,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483元,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眼鏡商品保證卡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一第235至241、169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可見臉部有遭受撞擊之情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難以修復,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
佐證,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眼鏡統一發票之購買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7個月,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害合計為10,558元(計算式:6,558元+4,000元=10,558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096,5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7,252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交通費用23,28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226元+工作損失53,261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財物損害10,558元=1,096,578元)。
五、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羅○宸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酌減被告羅○宸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羅○宸賠償之金額,應為767,605元(計算式:1,096,578元×70%=767,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宸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羅○翔、被告許○評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羅○宸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被告羅○翔、被告許○評雖辯稱有提供反光背心與用通訊軟體LINE提醒注意安全,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329至333頁),但此仍難認已盡監督之義務,或已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無可避免本次事故發生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羅○宸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翔、被告許○評應與被告羅○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83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7,605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任一被告於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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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頭部外傷、腦 震盪、右側顴骨弓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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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5/14至5/24住院治療、5/21自費右手核磁共振 | |
| | 右側顴骨弓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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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7/5至10/4共復健治療32次、自費徒手治療32次 | |
| | | | 110.6/6至6/7急診治療,於110.6/7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10.6/8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0.5/26、6/1、6/22、7/27、8/24門診治療 | |
| | | | 110.10/6、10/7、10/8、10/13、10/14、11/3門診復健治療 | |
| | | | 110.8/30接受腕骨舟月韌帶損傷鋼釘移除手術、110.9/14、10/19、11/30、12/6、12/21、111.1/28、2/8、2/9、2/11、4/26門診治療共10次 | |
| | | | 110.5/12、9/13、9/23、11/29、12/6、111.4/20、4/27門診治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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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5/10、5/31、111.4/25、5/3門診治療 | |
| | | | 110.9/14、11/22、111.5/10門診治療 | |
| | | | 111.1/21至1/25住院,於111.1/22接受內視鏡韌帶修補手術治療,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曾於111.2/8、3/8、4/26、6/21門診治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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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2/10至2/14住院(進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111.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門診治療 | |
| | | | 111.10/28至111.11/1 住院、同年4/12、5/31、8/17、8/24、8/31、9/14、9/28、11/16、11/30、112.2/1、2/22、3/1、3/8門診治療共13次。曾於111.8/17接受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於111.8/27接受羊膜絨毛膜注射治療;於111.10/29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 |
| | 右側膝部挫傷併發半月板撕裂傷,術後;右手腕挫傷併發三角軟骨損傷,術後 ;右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唇撕裂,術後 | | 111.2/15至3/20共復健 18次。病患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須接受徒手治療、反重力跑步機訓練、膝蓋護具,預計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 | |
附表二: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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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明書費用110.5/7、7/4、9/1、9/2、10/4、111.4/25 | | | | 1.卷內僅見110.5/7、9/1、111.4/25、5/3診斷證明書,被告同意給付480元。 2.准許480元 |
| 醫療費用 110.4/27、4/30、5/3(神經外科)、5/7(神經外科)、5/10、5/31、9/1、10/6、10/7、10/8、10/13、10/14、11/3、111.4/25、5/3、5/5 | | | 扣除2次神經外科門診之自費材料費1,105元、2,800元,其餘4,140元部分認列。 | 1.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卷三第79頁)110.4/30、5/7日2次神經外科門診,自費材料項目棉纖及敷料屬傷口照護之必要,疤痕凝膠視個人需求,故認110.4/30之材料費1,105元、5/7材料費1,000元應屬 必要費用。 2.准許6,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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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110.5/14至5/24住院費用及掛號費、3/21證明書費 | | | | 1.所診斷傷勢時間與本次事故日相距約半個月,應與本事故有關。病房自負差額14,400元、膳食費1,665元應予剔除。5/24證明書費350元,准予50元,其餘300元應予剔除,3/21證明書費50元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許20,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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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骨科、中醫內科及自費皮膚科門診醫療費用無法認列,其餘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同意認列如下:神經內科7次3,660元,眼科5次2,160元,齒顎矯正科6次900元,4張診斷書400元,以上合計7,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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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骨科43,261元 (含雙床病房差額2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38000元) | | |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2,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41,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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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其餘費用未證明係治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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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明書未用於本案訴訟,不予准許。 2.准予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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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21至1/25骨科住院費用88906(含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及羊膜異體移植物42,700元及縫合錨釘32,000元) | | | 1.自費項目羊膜異體移植物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足認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元,應予剔除。 2.准許80,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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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本次事故之必要治療項目,不予准許。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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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骨科34330元(右膝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34330元) | | |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34,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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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術骨科組42950元(羊膜絨毛膜注射42950元) | | | 1.新北土城醫院112年9月8日函附病情說明認此部分係將生長因子注射至患處以促進破裂半月板癒合,目前尚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卷二第211至225頁)。 2.准予42,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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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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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4,504元(111.0000-000.11.1施行關節鏡輔助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醫療費用) | | | 1.扣除病房費9,770元及病房費差額100元。 2.准予64,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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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骨科189,217元 (112.2/10-112.2/14施行右肩關節鏡輔助盂唇修補手術) | | | 1.扣除病房費10,14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元及伙食費630元應予剔除。 2.准予178,147元。 |
| | | | | 1.證明書費未用於本案訴訟,應予剔除。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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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愛診所醫療費用 110.5/5至5/14復健治療共7次 | | | | |
|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0.7/5至10/14復健治療共64次 | | |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0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2,200元 |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200元。 |
| 佑誠復健科醫療費用 111.12/2、12/3、12/5、12/6、12/7、12/9、12/10門診加復健共7次 | | | 認列健保門診及健保復健費(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501元 |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501元。 |
| 洪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1.1/3、1/4、1/7、4/30 | | | | |
| 恆新復健科診所復健醫療費用 112.2.25至3/21復健治療共20次 | | | | 1.原告未證明自費復健之 必要,認列健保費用。 2.准予2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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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恆新復健科診所未來6個月復健醫療費用 依附表一編號20恆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須接受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1次治療費用3,500元,1週復健3次,1個月4週,故預估未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252,000元(每次3500×3次/週×4週/月×6=252,000) | | | | 1.依新北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並未載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復健方式,且個人術後恢復狀況多有不同,參雜多項因素,是否自費復健仍繫諸於個人選擇,難認有自費復健之必要,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仍需為期6個月復健治療,應以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費用為準,即准予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健保復健費用(卷三第251至252頁)。 2.准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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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追加之醫療費用(卷三第251至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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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原告提出骨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7頁),依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卷三第73至75頁)110年5月25日、27日來院門診,診斷手腕半月狀軟骨韌帶破裂及舟狀骨月狀骨間韌帶破裂之診斷,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許1,120元。 |
| | | | | 1.原告提出眼科就診收據(卷三第278頁),應與本次事故傷勢有關。 2.准予1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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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2/25、3/2、3/3、3/7、3/10、3/14、3/16、3/17、3/20、3/21、4/12、4/21、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2、6/5、6/12、6/13、6/16、6/19、6/30、7/3、7/7、7/11、7/14、7/17、7/18、7/21、7/25、7/28、8/1、8/4、8/7、8/8、8/11、8/18、8/25、8/29、9/1、9/4、9/5、9/8、9/12、9/18、9/19、9/22、9/22、9/26、10/2、10/3、10/18、10/24、10/27、10/30、10/31、11/7、11/10、11/13、11/17、11/24、11/27、12/1、12/8、12/12、12/18、12/19、12/26、12/29、12/00 | | | 0.112.2/25至112.3/21 日與附表編號(九) 單據重複。 2.112/3/22至112/9/22 期間就診與附表二編 號(十)重複。 3.112/9/23以後就診, 未證明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 |
| | | | | 1.與本事故發生日相隔3年多,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 2.不予准許。 |
| | 建議接受雷射治療,每次約2萬元,視皮膚情況約需5次左右 | | | 1.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18日,僅預估費用,迄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難認有此損害。 2.不予准許。 |
| | | | | |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代號如下
A:嘉義租屋處(嘉義縣○○鄉○○○00000號)
B: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C: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
D:嘉義博愛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E:臺南奇美醫院(台南市○○區○○路000號)
F:佑誠復健診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G:臺南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
H:臺北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I:臺北辦公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J:新北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
K:恆新復健診所(台北市○○區○○路000號C棟7樓)
L:朋友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M:姊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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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縣市醫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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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嘉義醫院應有相當人力設備診治,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前往他院進行診療之醫療上必要性。被告同意給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交通費用。 2.准予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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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02-下車時間20:06,但起訖點為朋友家至新北土城醫院,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
| | | | | | 1.有就醫紀錄。上車時間20:41-下車時間20:52,但起訖點為土城醫院至姊姊家,與原告當日在新北土城醫院就診時間18:58相互矛盾,不予列計。 2.不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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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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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就醫紀錄(羊膜絨毛注射治療)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不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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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17:18上車、17:59下車。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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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許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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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辦公處到醫院,應以H租屋處至J醫院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
| | | | | | 1.當日入院。但起訖點自新北土城醫院至台北租屋處,難認基於就醫目的而支出。 2.不予准許。 |
|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醫院至台北辦公處,應以醫院至租屋處220元列計。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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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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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但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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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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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原告可正常上班,具行走能力,有便利大眾運輸系統,未證明有搭乘汽車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並無指定復健診所就診治療之需求,故酌予復健交通費用單趟50元、來回100元。 2.准予100元。 |
| | | | | |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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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有就醫紀錄,起訖點自台北辦公處至醫院,應以租屋處至醫院220元計算。 2.准予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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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原告僅提出36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單程)。 2.准予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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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仍須接受6個月復健治療,以每趟1,200元,每周3次,1個月4周,預估未來交通費用86,400元(計算式:1200×3×4×6=86400) | | | | 112.3.22-112.9.21共6個月實際支出之健保給付之復健交通費用:112/4/12、4/27、4/28、5/16、5/19、5/22、5/23、5/26、5/30、6/5、6/12、6/13、6/19、6/30、7/3、7/17、4/25、7/28、8/1、8/4、8/7,共21次,依來回100元計算,合計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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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其他生活上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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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物品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應係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 2.准予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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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原告未證明係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不予准許。 2.准予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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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