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沈宜禛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孟陽之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追加被告王孟陽之
繼承人、葉孟毅之繼承人、葉哲男之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民事追加
起訴狀記載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葉孟毅之繼承人、葉哲男之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已不合程式,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完整追加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本件相關戶籍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
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
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