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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沈宜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葉孟毅之繼承人、葉哲男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王孟陽之繼承人、葉孟毅之繼承人、葉哲男之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已不合程式,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追加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戶籍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