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郭柔妤
被 告 黃育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計算的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
本件款項),原告陸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被告
迄今尚積欠23萬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㈡、當初是原告打電話請被告代為租店面、訂機台。因為雙方是親戚關係,且被告不
堪其擾,事後才會匯款給原告補貼,並
非還款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80萬元給被告。
⒉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56萬5,000元給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就本件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交付80萬元給被告,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雙方間就該80萬元有消費借貸的意思合致,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款的意思,經被告承諾清償,但僅還款56萬5,000元,其餘迄今未清償等情,已經提出記帳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9至65頁、第165至179頁)。 ⒊從上開記帳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107年6月開始就陸續按月匯款給原告合計56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自承有在各次匯款單上加註是第幾期款項及匯款後均有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與原告主張事後要求被告按期還款,被告上開匯款是為了清償該80萬元借款一事,較為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只是多少給原告的補償等語,但假如該80萬元是如被告所稱為原告自己要投資機台的款項,被告有何必要分期匯款給原告且匯款後均告知原告的道理。 ⒋加上,由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的對話紀錄來看,原告配偶每次告知被告「本月未匯」,被告都是回覆「盡快處理」、「等我幾天打工錢要下來了」、「我最近擠一下再回覆」等語,原告配偶詢問「還是你要考慮每個月都還5千,不要每個月都沒有還」,被告答稱「了解」,經原告配偶催促「如何了」,被告回稱「恩恩,這兩天匯」。原告配偶一再提醒被告「記得匯款」、「3月的還沒有匯,有空處理一下」、「月底了毆」,被告都是回應「好的」、「好喔,盡快」、「現在店裡面正在弄東西,所以我們在湊錢,整個型態要改變,不是故意要拖」等語。 ⒌
可徵,被告多次於原告配偶催促清償本件款項時,均回覆「會盡快處理」,甚至表示「不是故意要拖」等語,未見被告曾有否認借款債務的舉措,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豈會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於收到原告方面不斷催促償還借款之訊息後,未曾以接續對話回覆或其他方式為爭執或反對或是表達僅是道義上補償一事,反而持續匯款給原告。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基於還款的意思而匯款給原告,可以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是代原告購買機台及租店面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所辯,就無法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本件8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已清償56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尚餘23萬5,000元。
⒉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3萬5,000元,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