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美佳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18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美佳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美佳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宜皇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48萬元債務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110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博美佳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就未清償本金餘額301,118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30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11年6月22日起週年利率1.22%、同年9月28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345%、同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47%)加碼年利率2%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博美佳公司自111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301,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林宜皇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