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羅文成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周沛琳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61,9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持
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欲執行原告名下之股票、薪資及存款等財產。
惟本件乃訴外人周沛琳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取走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機車買賣及
法拍屋事宜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專案貸款,偽造交易申請書、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供
擔保,訴外人周沛琳上開偽簽私文書及系爭本票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周沛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周珮琳,原告為受害者,故原告與被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
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契約及系爭本票,也有與其電話照會錄音確認是本人申辦,就交易外觀而言,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於
本案審理中,因訴外人周沛琳已還款,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㈡
經查,原告雖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為撤回執行
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5日函文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亦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並無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實益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