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景和
楊凱丞
共 同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曾柏鈞
黃顗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曾柏鈞、黃顗哲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16,655元,及被告庚○○
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04,490元,
及被告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7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辛○○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請求已受讓訴外人陳昱睿即嘉寶小吃店(甕窯雞)被毀損店內設備之
債權,並
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66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缮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具民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15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辛○○與訴外人乙○○、丙○等人因聽聞訴外人甲○○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甕窯雞」店長即原告己○○毆打,並受被告林雨嫻教唆,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辛○○及訴外人乙○○,至上開甕窯雞店,4人下車後分持足為兇器之球棒3支、鐵棍1支,聚集3人以上,在廚房、走道,毆打原告己○○,並毆打上前阻擋之店員原告壬○○,4人對原告己○○、壬○○下手實施強暴,致原告己○○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原告壬○○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己○○因前開傷勢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769元:原告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北港仁一醫院住院及診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420元、202,349元,合計203,769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198,580元:原告己○○除於110年10月19日施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等手術術後應休養3個月外,此後陸續門診7次,未來又將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需住院1天並專人看護,術後應休養2個月;而目前手的活動度受到限制,恢復狀況僅約6成,仍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預估20萬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吊臂帶)160元。
⒋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己○○住院及術後休養
期間聘人看護,支出費用75,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原告己○○自110年10月17日受傷後至111年9月14日回診仍不能工作,
迄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已有12個月未工作,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損失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元×l2個月),再請求111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無法工作損失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個月),以上合計為630,000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262,982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永久性工作失能為7%,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11年(約11年27日,僅以11年計算),原告己○○每月薪資為35,000元,約有4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62,982元。
⒎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己○○無故遭受被告等人持球棒猛然攻擊,不僅造成生命威脅,目前手部仍遺有障礙,而無法施力,不僅造成工作、生活上的不便,能否回復不得而知,加上在工作場域遭受被告等多人追打,目前被告内心受到威脅的印記仍無法消除,在工作場所在路上都擔心會被遭受不明攻擊,心有餘悸。被告等下手兇殘,所造成原告己○○身體、內心傷害不小,日後手尚未復原且有可能無法復原等因素,因此請求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⒏受讓陳昱睿即嘉寶小吃店(甕窯雞)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合計187,640元:被告等持球棒不僅對原告己○○等毆打,揮打過程中也毀損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致令不
堪使用,更換設備之費用164,640元,另店內冷凍空調設備也受到損害,修復更換之費用為23,000元。
以上⒈至⒏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58,131元。
㈢原告壬○○因前開傷勢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3元:原告壬○○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健保點數6,263點以1點1元計算)共計7,00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13,125元:原告壬○○於110年10月17日急診就醫,共計半日不能工作,且因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挫傷,加上情緒驚懼不安,另請假居家休息,計有10日未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損失為13,125元(計算式:37,500元÷30天×l0.5天)。
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壬○○因見被告等人無故持棒衝進店內猛烈攻擊原告己○○及毁壞營業設備,雖僅為普通店員仍挺身而出,勉力抵抗以期維護在場同事之人身安全,雖受傷程度不若原告己○○嚴重,但仍留下無故遭到群毆之身心受害陰影,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⒈至⒊原告壬○○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0,128元。
㈣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158,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缮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20,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己○○、壬○○主張被告庚○○、被告辛○○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傷害原告2人等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3頁),且被告2人所為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所處罪刑,改判被告庚○○犯
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元:
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及收據、吊臂帶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2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198,580元:
原告主張未來又將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預估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20萬元,
參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拔除骨內鋼板術後應休養2個月,需住院1天,需人看護1天,拔骨內鋼板費用約3,000元,術後恢復狀況約六成,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北港仁一醫院就此函覆略以:拔除骨內鋼板術後需人看護1天為全日看護,預估手術治療後僅能回復到原先功能之6成,手部功能可能出現關節僵硬、手指伸張不足和沾黏,造成活動不好的後遺症等情,有北港仁一醫院112年2月1日仁一醫字第11202001號函文為憑(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原告己○○所受傷勢,於進行拔除骨內鋼板手術後,依現今醫療技術,並未可用醫療方法全部回復痊癒,是原告所稱復健費用是否回復治癒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之必須費用,即非無疑,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所提111年5月25日、111年9月14日北港仁一醫院骨科門診費用180元、200元(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3頁)為實際醫療支出,應列入此部分費用核給,又未來須進行拔除骨內鋼板費用3,000元,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當酌給拔除骨內鋼板手術術後6次門診費用為宜,按每次門診費用18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460元(計算式:180元+200元+3,000元+180元×6次=4,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1個月期間聘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頁)。
經查,北港仁一醫院以112年2月1日仁一醫字第11202001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答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半日看護。原告應有4日全日看護及26日半日看護之必要,衡諸國內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2,500元,半日看護1,300元,以此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43,800元(計算式:4日×2,500元+26日×1,300元=43,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
原告己○○主張自110年10月17日起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提出薪資證明及投保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
觀諸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10月19日施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應休養3個月,於111年9月14日回診仍無法工作。門診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3日,共7次,拔除骨內鋼板術後應休養2個月等語,足見原告自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9月14日約1年期間仍無法工作,於112年1月3日回診後尚待拔除骨內鋼板手術,術後應休養2個月,是原告己○○無法工作期間估計至112年3月3日,應為1年5月,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59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7月=5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262,982元:
原告己○○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經本院調取原告己○○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及北港仁一醫院就醫病歷(本院卷一第197至219、161至196頁),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0年10月17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右手第2、3、5掌骨骨折;(2)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3%,工作能力損失7%。」有該院113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7248號函覆成附醫鑑079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堪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3年4月28日止,
惟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起算至原告滿65歲之123年4月28日,約11年27日,原告同意以11年計算,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年。原告主張月薪為3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982元【計算方式為:29,400×8.00000000=262,981.51471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2,985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因對於原告己○○與友人林雨嫻間糾紛心生不滿,即糾眾前往己○○任職之甕窯雞店內尋釁,持棍棒持續傷害原告己○○頭部及上半部肢體行為,致原告己○○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堪認原告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在店內工作時,突遭被告等多人闖入廚房、走道持棍棒毆打,因本事件歷經住院治療及手術,仍存有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身心遭受恐懼而痛苦不安,被告與原告並無仇怨,竟率然犯下本件侵權行為,並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甕窯雞店內設備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原告主張店內設備被毀損,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提出嘉寶小吃店登記資料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
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嘉億冷凍空調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至35、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月9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0452號函附刑案照片及光碟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77至101頁)。原告主張受有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164,640元,以
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到庭
具結證稱:報價單上設備物品是原先店內存在的但被毀損的,有些是全部壞掉,有些是修理成本過高,所以只能換新品。換的設備應該不會超過5年,我們大約3年換1次,設備都是原告跟我們承租的。東西被打壞了,被告要賠錢給甕窯雞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依
銥特爾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更換設備費用為101,640元(計算式:SERVER主機45,000元+前台點餐主機35,000元+二聯發票機9,800元+收據機5,000元+出單機5,000元=99,800元,含加值營業額為101,640元),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其餘工資費用為63,000元(含加值
營業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屬於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使用年數,故依設備使用年限3年期間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640÷(3+1)≒25,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640-25,410) ×1/3×(3+0/12)≒7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640-76,230=25,41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設備費用為88,410元(計算式:25,410元+63,000元=88,410元)。
⑶原告主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23,000元,以原證9之估價單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億冷凍空調行負責人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嘉義冷凍空調行負責人,開店20、30年了。原證9估價單是蓋我們店章,不確定是我的筆跡,太久了。好像1年多以前原告己○○叫我去店裡開估價單,我有修理馬達、管理、壓縮機那些東西。第1項是「換玻璃」的估價。第2項「改線路」、第3項「整理主機」我有做,有換到零件,都是零件的錢。總工資是第4項的3,000元。第2項改線路及第3項有包含材料成本是7,000元。展示櫃冰箱是原告開店就有了,當時看到壓縮機壞掉無法啟動,不知如何損壞。我向甕窯雞請領估價單上面的2、3、4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再依中埔分局檢送之刑案照片及光碟內容,展示櫃冰箱位在櫃台旁,被告等人入店內持球棒、鐵棍在廚房、走道一路毆打原告己○○、壬○○成傷,可見持續持棍揮舞致破壞店內設備之舉動,堪認如估價單第1至4項均屬於本次事故所致冷凍空調設備之損害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約19,000元,工資約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證人戊○○所述,該冰箱展示櫃自嘉寶小吃店開店時即109年6月20日即存在,迄至111年10月17日事件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00÷(8+1)≒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00-2,111) ×1/8×(2+4/12)≒4,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0-4,926=14,07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設備費用為18,074元(計算式:14,074元+4,000元=18,074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店內設備損壞費用應為106,484元(計算式:88,410元+18,074元=106,484元)。
⒏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6,6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76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0元+未來醫療費用4,460元+看護費用4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減損勞動能力262,9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店內設備損失費用106,484元=1,516,655元)。
㈣茲就原告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3元:
原告壬○○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7,003元,其中自負額為740元,健保給付為6,263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3、39頁),經查,自負額740元
乃原告壬○○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於健保給付6,263元部分,因
全民健保點數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壬○○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如認原告壬○○得向被告等請求,則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相扞格,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金額為7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3,125元:
原告壬○○主張因此受傷於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0月27日請病假共10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3,12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69頁),觀諸該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3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留院觀察至110年10月17日19時50分離院,需冰敷及注意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門診持續追蹤」,本院衡諸原告壬○○頭部受到外力傷害,傷勢程度於急診後須持續觀察,依醫療院所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頭部受傷後之72小時內為重要觀察期,返家後宜休息避免用力及從事劇烈活動,再為門診追蹤,原告壬○○未提出後續就醫紀錄以證明病情變化,故認合理休養期間為3日,故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日×37,500元÷30日=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因對於原告己○○與友人林雨嫻間糾紛心生不滿,即糾眾前往甕窯雞店內,持棍棒傷害原告己○○,原告壬○○因上前阻擋,亦同遭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在店內工作時,突遭被告等多人闖入廚房、走道持棍棒毆打,致人體重要頭部位置受有傷害,須持續觀察,身心因此恐懼不安,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4,490元)
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起、被告辛○○自111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4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己○○1,516,655元,及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被告
辛○○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壬○○104,490元,及被告庚○○自111年10月25日、被告
辛○○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己○○請求店內設備損失費用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5,38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店內設備損失〉1,990元+證人〈店內設備損失〉旅費1,398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15,38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己○○負擔,即10,7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616元由原告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原告己○○醫療費用明細表
附表二:原告壬○○醫療費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