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林建名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蔡龍翔
吳定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42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
於110年7月14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66線道26.5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6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撕裂傷併神經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1,666元: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所生之醫療費。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260元:
(1)因本件車禍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7月17日住院之看護費用共7,700元。
(2)因本件車禍於110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5,56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主張因顏面受損嚴重認為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薪資58,710元計算,自111年7月31日至147年8月24日(原告年滿65歲),請求依霍夫曼一次給付共計1,475,400元。
4、工作損失: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18日,日薪平均為1,957元,不能工作36日,共計70,452元。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2,300元。
6、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8歲,正值身強體壯且到適婚年齡,工作及感情均受嚴重影響,未來一輩子需帶著顏面如此明顯之疤痕生活,身心受創程度實無法言喻。
7、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2,403,078元,以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計算原告本件損失為1,682,15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37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312,155元。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666元並不爭執。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3,260元,並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認為應以鑑定意見的3%為準,且應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金額為184,062元。
4、工作損失:認為僅需休養110年7月14日至7月24日,並以月薪33,500元計算,於12,284元範圍內不爭執。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2,300元,應予折舊。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認為過高。
7、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370,000元應予扣除。
(三)並聲明: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額頭撕裂傷併神經損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1172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讓幹道車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通過時亦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幹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應由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所生之醫療費11,6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以下生活所需費用13,2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1)因本件車禍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7月17日住院之看護費用共7,700元。
(2)因本件車禍於110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5,56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18日,日薪平均為1,957元,不能工作36日,共計70,452元,而被告僅就固定薪資33,500元計算出院後一周不爭執,其餘則爭執。
(2)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應休養之
期間,原告雖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上之醫生囑言部分係敘明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15日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於110年7月29日預訂拆線之前不適宜從事勞動工作,建議出院後休養一星期等語,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係從事物流之勞動工作,應認本件原告應休養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9日,共16日。
(3)而就原告每月所可領得工資部分,原告提出車禍前之110年3月至7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並主張平均月薪為58,710元,日薪為1,95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固定工資33,500元計算。
按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薪資單觀之,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獎金、小夜補貼、平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其中除本薪、伙食費、職務津貼、安全獎金、小夜補貼共33,500元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
,而其餘並非經常性給予,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主張之33,500元為工資
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於車禍前每日日薪應為1,117元(計算式:33,500元/30日)。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872元。
4、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個資卷),自111年7月31日計算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147年8月24日,而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原告臉部傷勢嚴重而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41號
要旨應認為勞動能力為10%,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本件經兩造同意而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已評估原告額頭有明顯疤痕及輕微感覺異常等症狀,並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納入考量後,認定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鑑定內容並無不周全之處,應可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除該案因使用精油閃燃氣爆而造成臉部大面積燒燙傷,與
本案原告之傷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
(2)而就原告每月所可領得工資部分,原告提出車禍前之110年3月至7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並主張平均月薪為58,7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認為本件應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惟本院認原告已
可證明於車禍前至少可獲得33,500元工資,業如前述,是被告
抗辯已難採信。另原告所主張部分亦非原告所得獲得之固定工資亦不可採。
(3)以原告每月薪資33,500元計算,以勞動能力3%計算,每年損失為12,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2,548元【計算方式為:12,060×20.0000000+(12,06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52,54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52,548元。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協發維修估價單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32,3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4日,已逾使用年限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32,3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075元【計算式:32,300元÷(3 +1 )=8,075】,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07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臉部傷痕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23,421元(計算式:11,666元+13,260元+17,872元+252,548元+8,075元+120,000元)。
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6,395元(計算式:423,42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370,000元,是扣除後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37萬元而獲完全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