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芊妤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經調整請求細項金額及追加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51元,及自本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11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原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從後方追撞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被告車輛,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開刀住院治療,支出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出1,600元,合計127,389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來回車資以600元計,共計2,400元;原告前往上班地點17次,每次來回車資以600元計,共計20,400元;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以上共支出交通費用24,400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收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110年9月13日至110年10月13日居家休養
期間請堂妹林宗玉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共3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⒋膳食費用3,000元。
⒌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現已報廢,原告自車主林宗玉受讓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車殘值5,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是嘉義縣政府約聘人員,月薪25,250元,年終獎金16,000元,因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半個月年終獎金8,200元,共83,95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害,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車禍時原告60歲,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計算式:舊基本工資25,250元× 12×38.45%×4.00000000=531,765元)。
⒐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開刀2次、住院2周,身心俱疲,目前仍有小腿腫脹麻痛情形,至今仍須拄柺杖行走,被告期間僅探視1次,之後就不聞不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⒈至⒐合計1,281,502元。
㈢本件事故被告停車處妨礙人車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有70%之過失,原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依肇事比例,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1,281,502元之70%即897,051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之工作損失月薪應以1萬多元計算,且原告請求肢體障礙2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31,765元部分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62頁)。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時、地將被告車輛停放占用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違規占用車道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處妨礙人車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
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
斯時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原告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諸被告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驶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具有過失,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即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7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膳食費用:原告請求膳食費用3,000元,固提出商家開立之便餐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膳食費用係屬於常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係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報廢,原告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
可佐(本院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工作單位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
略以:原告為本府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原告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
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47頁)。
足證原告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肢體障礙:原告主張強制險11級失能270,000元,惟此屬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之失能保險給付,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將理賠金27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本院卷一第157頁、185頁)。經本院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原告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1份(本院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成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0元,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原告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計算方式為:⑴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24,000元×1月×5%=1,200元,⑵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25,250元×12+5%=15,150元,⑶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26,400元×12月×5%=15,840元,⑷113年1月1日(基本工資27,470元)至115年9月13日止:42,661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6,482×1.00000000+(16,48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2,66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⑴至⑷合計(計算式:1,200元+15,150元+15,840元+42,661元=74,851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⒐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驶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 於車道上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0,922元(本院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5,969元(計算式:146,891元-70,922元=75,969元)。
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除上開准許得請求之金額外,併請求自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4,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門診鑑定檢查、檢驗及永久性失能評估費用另計)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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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程車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