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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欣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被      告  黃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甲○○,請求被害人蔡坤輝法定繼承人2人之精神賠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1萬元、原告乙○○6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原告乙○○亦係被害人蔡坤輝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追加原告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日1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港、新港交流道下匝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屬少線道)與縣道○000○○路○○○○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有被害人蔡坤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縣道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禁行機車」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坤輝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然仍因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4日死亡。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蔡坤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蔡坤輝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蔡坤輝之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坤輝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因此支出被害人蔡坤輝於死亡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3元、死亡喪葬費用231,600元。被害人蔡坤輝正值安養天年之際,不料竟遭此橫禍,造成天人永隔,原告等人為此大受打擊,悲慟不已,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7,5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1萬元、原告乙○○6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港、新港交流道下匝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屬少線道)與縣道○000○○路○○○○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適有被害人蔡坤輝騎乘系爭機車,沿縣道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禁行機車」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坤輝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然仍因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4日死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77頁)。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蔡坤輝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坤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乙○○為被害人蔡坤輝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蔡坤輝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83元部分:原告甲○○主張於蔡坤輝111年4月4日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0,883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231,6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為蔡坤輝支出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濟德禮儀社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尊鼎禮儀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合計為232,400元,原告甲○○僅於231,600元範圍內為請求,是原告甲○○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乙○○為蔡坤輝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而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此造成原告乙○○因無法走出喪親之痛,患有睡眠障礙,夜間需仰賴藥物輔助入眠,有鼎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並衡酌原告甲○○、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5歲、42歲;原告甲○○碩士畢業,在中山科學院工作,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告乙○○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未婚,業經原告二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蓋鐵皮屋(參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第4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情狀,認原告甲○○、乙○○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乙○○分別僅請求667,517元、675,000元,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元(計算式:10,883+231,600+667,517=91萬)。原告乙○○得請求675,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害人蔡坤輝騎乘系爭機車,沿縣道○000○○路○○○○○○○○○○道○號高速公路北港、新港交流道下匝道往西方向匝道(屬少線道)與縣道○000○○路○○○○道○○○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標線「禁行機車」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1008251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被害人蔡坤輝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蔡坤輝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甲○○455,000元(計算式:91萬元×50%=455,000元)。原告乙○○為337,500元(計算式:675,000元×50%=337,50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已因本件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各1,008,075元、1,008,076元,此為原告等人所自陳,並有原告等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含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甲○○、乙○○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均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6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