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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四點(即第9頁第18行至20行)關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200元【計算式:109,200元-90,000元-14,000元=5,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額為0元【計算式:104,000元-90,000元-14,000元=0元】」。
三、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點(即第9頁第21至2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第丁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做成第一審判決,茲因原判決有下述誤算及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250元(其中工程款185,000元,外加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9,25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給付原告85,050元(其中工程款81,000元,營業稅4,050元),原告因此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其中工程款104,000元,營業稅5,2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既經認定被告得以其因原告工作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各9萬元、14,000元,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04,000元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其計算式應為【104,000元-90,000元-14,000元=0元】,且原告自亦不得請求給付按百分之5計算之外加營業稅。原判決誤以包含前開外加營業稅5,200元在內之數額即109,200元為計算抵扣,而記載「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200元【計算式:109,200元-90,000元-14,000元=5,200元】」,即為誤算,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04,000元既經抵銷而消滅,且不得請求按百分之5計算之外加營業稅5,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全部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是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點(即第9頁第21至24行)及第丁項之記載,均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㈢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全部敗訴,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命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㈣末查,原告之請求既全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全部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即應更正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