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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樺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陳芊瑜 
上列當事人吳旻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