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蔡明耀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
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張家誠,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提出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所核發,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包含董事之登記資料);或在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https://findbiz.nat.gov.tw/fts/query/QueryBar/queryInit.do)閱覽公司基本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誠,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