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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蔡明耀 
被      告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林韋良發生車禍,惟肇事責任及損害金額尚未釐清,被告受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人代位權,向原告求償新臺幣22,271元,原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