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蔡明耀
被 告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林韋良發生車禍,
惟肇事責任及損害金額尚未釐清,
被告受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人代位權,向原告
求償新臺幣22,271元,原告得行使
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而依
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