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徽茵
複 代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贊宇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黃順利
林祐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贊宇下稱甲,被告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乙,訴外人奈爾服飾店下稱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
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戊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陳稱其為戊車之汽車保險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
訴訟繫屬中,
聲請參加訴訟,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且未據兩造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准為參加。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駕駛戊車執行職務,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嘉10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3.4公里路段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外側快車道偏右側,被告甲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一、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胸椎第四至七節棘突骨折、左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丁車及原告穿著之衣褲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2,885元,被告並已賠償原告19,00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78,060元:原告在慈濟醫院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78,060元。
2.就醫交通費4,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自慈濟醫院出院返家,再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4日自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回診,共支出交通費4,900元。
3.親屬看護費456,000元: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7日施行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3出院後,醫囑「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術後1年內可拔除鋼板」,前開住院10日及醫囑術後6個月
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均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45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09,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丙擔任店員販賣衣物,每月薪資33,000元。前開住院10日及醫囑術後專人照顧與休養合計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09,00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且須扶養子女,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
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
6.衣褲32,990元:原告所有全新皮衣、長褲先後於112年1月5日、112年2月22日分別以24,990元、8,000元購入,均因車禍毀損,難以再穿,又車禍發生時約僅購入2個月,無所謂折舊,損害合計32,990元。
7.丁車修復費用3,450元:丁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350元,包含工資1,000元、材料7,350元,材料部分折舊後與免折舊工資合計3,450元。
㈢原告於車禍時已55歲,多處嚴重骨折、挫傷,恢復較為緩慢,日後仍需接受手術取出金屬支架,不可能於1個月內全部痊癒,係因經濟窘迫,於112年4月11日忍痛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短距行駛,慈濟醫院於訴訟中並表示原告「尚以疼痛方式生活」,是原告確有
上開看護費及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已取得原告騎乘機車之影片,並於該期日
自認原告受有看護費456,000元損害及減縮前短少收入407,000元損害之事實,可見被告明知原告已能騎車,仍為自認。
嗣被告雖撤銷自認,
惟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同意,不生效力。
㈣原告受雇於丙以前,係在小吃部上班,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受雇於丙以後,約僅2個月即發生
本件車禍,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原告為獲得較高額之勞工保險給付,係以雲林縣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金額45,800元之勞工保險,受雇於丙以後,未再變更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金額。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單價應以2,000元計算,每日短少薪資收入單價應以1,100元計算。
㈡否認原告出院後,有看護費及短少收入之損害:
1.原告出院後,已能於112年4月1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平穩上路,適為被告乙之員工侯博仁在道路上發現,
乃錄製影片保全證據,可見原告無「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或「尚以疼痛方式生活」之情形,則其自出院後,
難認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接受看護,
亦非不能工作。原告明知上情,仍請求賠償出院後看護費及短少薪資收入,為
權利濫用。
2.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固已取得影片,並於該期日自認原告受有看護費456,000元損害及減縮前短少收入407,000元損害。惟兩造於訴訟之初仍有調解可能,被告礙於上情,暫未提出影片反駁,又被告於該期日不確定上路之駕駛人是否確為原告,乃聲請調查車籍資料以供核對,嗣因確認無誤,發現自認與事實不符,
爰撤銷自認。
3.縱認原告出院後仍需接受看護,依其傷勢,以半日看護已足。
4.丙薪資袋
所載薪資金額真偽不明,該店亦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否認原告為丙之
受僱人。原告雖以雲林縣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該漁會並非原告之雇主,投保薪資金額45,800元未必即與原告實際薪資所得相符,原告又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否認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其每月薪資至多僅能按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㈢被告甲高工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38,00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所有衣褲應予折舊,不得依新品售價計算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
受僱人,駕駛戊車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丁車及穿著之衣褲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衣褲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案件卷宗、丁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78,0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慈濟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4,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7日施行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3出院後,醫囑「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術後1年內可拔除鋼板」,又前開住院10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由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武漢肺炎疫情尚在流行,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此為公知之事實,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本院認為看護費每日評價為2,400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損害24,000元(計算式:2,400*10=24,000),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於術後6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參加人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到院之參加狀及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參加人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損害一節,未曾自認,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公車處的員工事後有在路上遇見原告騎機車,有錄影,此部分與看護費之答辯有關,庭後兩週內再提出書狀」,其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均一再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自難認被告已經自認,原告謂被告已經自認,尚有誤會。其次,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13出院後,已能於112年4月1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平穩上路一節,業據其提出影片及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及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並向慈濟醫院查詢「1.林徽茵術後1個月又4日即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否還有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之需?2.醫囑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其期間是否合計12個月?3.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是否需由看護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即可?4.休養6個月期間,是否不能從事服飾店店員之販賣服飾工作?」,經該院於113年3月8日發函檢送醫師製作之病情說明書回覆,「此人的受傷有1.左鎖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側1、3、4、5、6、7肋骨骨折,4.胸椎第4、7棘突骨折,5.左臉頰擦挫傷。一般如果只有一處骨折,大多醫生均開宜休養3個月,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如果是多處骨折,會視病人嚴重程度,拉長至半年休養+半年專人照顧。若是出現併發症,拉長至一年的情況也有。今天此患者有多處骨折,至多休養及專人照顧半年,但沒有出現併發症,所以半年為上限。問題1.病人術後一個月能騎重機,代表手術成功沒併發症,但不能忽視她尚以疼痛的方式生活的可能性。2.否,是6個月內,專人照顧+休養。3.專人照顧一般是指全日,除非患者要求半日即可。4.休養是醫師建議,但患者是否想聽從建議,要看她本人狀況」,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書意旨,前揭醫囑為醫師於術後初期之預測,原告術後恢復程度,及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何時終了,應按實際情況判斷,而原告既能於112年4月1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平穩上路,衡諸常情舉重明輕,顯無食衣住行需仰賴他人照顧之狀況,則當日以後,自無接受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28日期間,被告未反證證明原告生活並非不能自理,依前揭醫囑,當有接受看護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並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出院後28日期間受有看護費損害67,200元(計算式:2,400*28=67,200),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丙擔任店員販賣衣物,每月薪資33,000元,車禍發生後住院10日及醫囑術後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期間合計1年10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40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辯論,且為被告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就其自認,未以原告術後能騎車上路
抗辯,或為其他附加或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惟慈濟醫院檢送醫師製作之病情說明書回覆本院後,原告將其主張更正為車禍發生後住院10日及醫囑術後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期間合計6月10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09,000元,自應僅就該減縮後主張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
2.被告於自認後,否認原告受雇於丙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3,000元,並辯稱原告術後能騎車上路,並無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情形,而撤銷自認。原告既不同意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審究被告是否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丙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3,000元一節,業據原告舉證,且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所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以投保薪資主張為實際薪資,難認原告之舉證有何不符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顯不可信情形。其次,原告未於110、111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丙亦未將原告薪資所得列入成本費用,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回覆本院,及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回覆本院,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10、111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丙之薪資所得,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是否受雇於丙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3,000元,依上開證據,事實陷入不明。惟「事實陷入不明」非得逕謂「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尚難因「事實陷入不明」,准其撤銷自認。
⑵關於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住院與術後合計38日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一節,業據原告舉證,且原告未於該期間騎車上路,難認原告之舉證有何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之顯不可信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已恢復工作能力,亦不准其撤銷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於該38日期間短少收入41,800元(計算式:33,00030*39=41,800),堪信為真。
⑶關於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一節,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能騎車上路,又原告工作內容為販賣衣物,衡諸常情舉重明輕,自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則當日以後,並無短少收入之情形,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准其撤銷自認。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1日起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原告之職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衣褲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全新皮衣、長褲先後於112年1月5日、112年2月22日分別以24,990元、8,000元購入,均因車禍毀損,難以再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所有衣褲於112年3月4日車禍毀損時,並非新品,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予折舊。惟衣褲並非固定資產,無法依所得稅法第51條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其耐用年數並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衣褲於毀損時購入約2個月,開始穿著後價值驟降,且非較易變現之世界知名品牌等一切情況,認定皮衣殘值為8,330元,長褲殘值為2,667元,合計10,997元。原告主張受有衣褲損害10,997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350元,包含工資1,000元、材料7,350元,材料部分折舊後與免折舊工資合計3,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2,885元,被告並已賠償原告19,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及被告已為賠償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258,522元(計算式:78,060+4,900+24,000+67,200+41,800+120,000+10,997+3,450-72,885-19,000=258,52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