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詹珮彤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97元,及被告張庭瑞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林義閔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被告楊宏德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鄧智維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9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張庭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黃冠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其陸續招募被告林義閔、鄧智維,並透過訴外人莊仕賢招募楊宏德參與詐欺。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被告楊宏德將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庭瑞,再由被告張庭瑞逐層傳遞予第一線提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111年6月5日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陸續轉帳合計457,997元至人頭帳戶,嗣被告鄧智維依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經由被告楊宏德、林義閔上繳給被告張庭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鄧智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鄧智維所不爭執,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庭瑞自112年6月8日起,被告林義閔自112年6月19日起,被告楊宏德自112年6月8日起,被告鄧智維自11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