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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宮清 
被      告  賴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送達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表明期滿不再續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