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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黃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2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73.8公里中線車道處,因車輛故障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擺放三角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躍升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547元(含工資118,301元、烤漆27,166元、零件1,250,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陳躍升,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之車輛修復費用418,6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時間太短,被告尚未擺好三角警示標誌就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每月月薪要先賠償其他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承保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43頁、第257至2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20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光碟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2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車輛故障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致訴外人陳躍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時,由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5,547元(含工資118,301元、烤漆27,166元、零件1,250,08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O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3,2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0,080÷(5+1)≒208,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80-208,347) ×1/5×(0+5/12)≒86,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80-86,811=1,163,26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8,301元、烤漆27,166元,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308,73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躍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躍升及被告應分別負70%、3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陳躍升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621元(計算式:1,308,736元×30%=392,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4,2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