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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簡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周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