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謝承霖即謝吉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票款,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
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辦理,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核准。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並未遷移,
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查: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發函覆稱,相對人現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等語,自
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