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即新毅企業社
相 對 人 鴻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
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
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打包代工契約第四條
約定:「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本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若磋商無果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業已
合意就本件契
約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
約定屬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
異議,既
非到場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