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思維
羅健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民事
聲請狀追加甲○○父親為被告,
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追加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
可佐,
爰駁回其追加被告即甲○○父親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