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東安
相 對 人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順久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經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