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婉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㈠原告
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