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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普連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 
被      告  蔡興安即佳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訂購無收縮水泥632包,原告分別於同年1月4日送達200包、2月7日送達432包,送達當下被告未給付貨款,後原告以口頭及電話多次向被告請求貨款,均未獲回應,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9,264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銷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