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陳添利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陳添利」,致起訴之被告不明確,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兩次合約請求返還貨款之起訴對象,各自係指「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或者是「陳添利」個人,如有兩個不同起訴對象,請併更正訴之聲明,並請原告提出「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證明,並請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且亦
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